1、陈家琦销售假药案
2017年2月起,陈家琦通过朋友介绍、个人微博发布广告等方式,向他人销售肉毒素、“日本铂金”美白针、“白雪”美白针等美容针剂并提供美白针注射服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000余元。2018年5月21日,民警在其居住的上海市徐汇区零陵路190弄25号203室内当场查获各类美容针剂共计300余支,其中,陈家琦待销售的“日本铂金”美白针一套(60支),肉毒素3支,BOTOX肉毒素1支,经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查扣的益康注射液、循必利注射液等76种药品,均未取得国家药品监管部门合法的药品批准文号,依法按假药论处。2018年9月13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编号:(2018)沪7101刑初349号]:陈家琦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缴获的假药予以没收。
按照《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二款的规定,陈家琦的违法行为属于应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四)项,以及《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因受刑事处罚等国家规定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人员,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注册执业药师,不予受理其作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质量负责人的申报。
2、汪秋霞销售假药案
2015年10月起,汪秋霞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上海市宝山区宝城二村35号103室擅自对外开展牙科诊疗活动,为前来就诊的病人注射未经批准注册的麻醉注射液Lignospanstandard(中文名称盐酸利多卡因和肾上腺素注射液)并收取费用。2017年4月19日,民警会同上海市宝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执法人员至现场检查时当场查获上述注射液9支。2018年4月18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编号:(2018)沪0113刑初652号]:汪秋霞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假药依法没收。
按照《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二款的规定,汪秋霞的违法行为属于应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四)项,以及《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因受刑事处罚等国家规定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人员,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注册执业药师,不予受理其作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质量负责人的申报。
3、付春青销售假药案
2018年3月21日,付春青在未取得合法资质的情况下,先在上海市奉贤区通阳路296号名流理发店中,以300元的价格向葛某出售“溶脂针”一支并为其注射,之后又至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路229号悦华大酒店附近,在其车上以3100元的价格向黄某出售“溶脂针”和“玻尿酸”各一支并为其注射。2018年4月17日,葛某、黄某怀疑付春青销售假药而报警。随后公安机关将付春青抓获,当场从其使用的车辆中查获“美使痒丁注射液”79支、“童颜针”3瓶、“凝血酸注射液”2支、“美思满胎盘素”7支、“辅酶维他命B2\\B6注射液”1支、“复合维生素BC注射液”1支、“生物素注射液”1支、“谷胱甘肽注射液”2支、“抗过敏药物静脉注射液”2支、“维他命C注射液”3支,合计101支(瓶)。经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物品具有药品特征,均未取得国家药品监管部门合法的药品注册批件,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2018年8月16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编号:(2018)沪7101刑初278号]:付春青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查获的假药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按照《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二款的规定,付春青的违法行为属于应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四)项,以及《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因受刑事处罚等国家规定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人员,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注册执业药师,不予受理其作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质量负责人的申报。
4、罗英销售假药案
2016年7月起,罗英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星华公路1824号经营“成人保健”店,从他人处购进假药,后在明知系假药的情况下加价予以出售。2017年6月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当场抓获正在销售药品的罗英,扣押“炮王”、“精品伟哥”等药品共计697粒。经认定,扣押的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2017年8月29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编号:(2017)沪0114刑初1403号]:罗英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案假药予以没收。
按照《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二款的规定,罗英的违法行为属于应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四)项,以及《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因受刑事处罚等国家规定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人员,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注册执业药师,不予受理其作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质量负责人的申报。
5、夏洁华销售假药案
2017年5月起,夏洁华明知“小林洗眼液”、“FX金”眼药水、“FX银”眼药水、“小红花”眼药水、“狮王祛痘膏”等是日本产药品,在未经国家药品监管部门的批准,未取得进口药品批准文号的情况下,通过在淘宝网开设的“恋尚假期全球购”网店及微信进行销售。至案发时销售金额共计234,880.63元。2018年1月26日,公安机关将夏洁华抓获,并查获部分涉案药品。经认定,上述药品依法均应按假药论处。2018年11月15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编号:(2018)沪7101刑初217号]:一、夏洁华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禁止夏洁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药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按照《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夏洁华的违法行为属于应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四)项,以及《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因受刑事处罚等国家规定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人员,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注册执业药师,不予受理其作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质量负责人的申报。
6、徐琰、徐锡庠销售假药案
2014年至2017年11月,徐琰、徐锡庠在经营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3165号上海云湖云鹤药店期间,多次通过非正规渠道从他人处低价购进具有增强性功能的假药并向顾客出售牟利。2017年11月28日,民警从该药店内查获尚未售出的“Vigour”、“MACA美国玛卡”等假药共计1226粒。经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属于按假药论处的假药。2018年7月30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编号:(2018)沪0118刑初869号]:一、徐琰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徐锡庠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禁止徐锡庠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四、徐琰、徐锡庠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的假药予以没收。
按照《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徐琰、徐锡庠的违法行为属于应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四)项,以及《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因受刑事处罚等国家规定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人员,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注册执业药师,不予受理其作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质量负责人的申报。
7、黄玲丽销售假药案
2016年6月起,黄玲丽在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商周公路91号其负责经营的“好药师”大药房向他人售卖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绿色伟哥”等假药。2017年11月21日,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上址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各类药品。经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被查获的“绿色伟哥”21粒、“精品伟哥”17粒、“袋鼠精”70粒、“美国肾黄金”20粒、“肾白金”40粒、“黄金伟哥”20粒、“大力黑金刚”20粒、“性欲伟哥”50粒、“金伟哥”20粒、“一片大好”90粒、“vigour”70粒、“美国A片”25粒、“每粒坚”90粒、“男钻MMCMaxman”50ml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份,属于按假药论处的假药。2018年6月27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编号:(2018)沪0118刑初692号]:黄玲丽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在案的假药均予以没收。
按照《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二款的规定,黄玲丽的违法行为属于应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四)项,以及《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因受刑事处罚等国家规定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人员,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注册执业药师,不予受理其作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质量负责人的申报。
8、李奇志、郭文毯生产、销售假药案
自2011年5月起,李奇志从他人处购进假药成品原料,并私自印制“复方通肺平喘胶囊”标签、使用说明及宣传资料,通过邮寄方式向全国各地散发宣传资料,并伙同郭文毯在河北省泊头市富镇孙亮屯村28号房屋内通过私自粘贴标签并包装,生产出每瓶40粒装的“复方通肺平喘胶囊”对外销售。2013年4月及同年9月向秦某共计销售36瓶,2014年7月29日向方某销售6瓶。经查,“复方通肺平喘胶囊”无合法的药品批准文号,应按假药论处。2016年8月24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编号:(2016)沪0110刑初744号]:一、李奇志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郭文毯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4)足法刑初字第00479号刑事判决中对郭文毯宣告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三、禁止郭文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四、违法所得人民币735元予以追缴。
按照《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二款的规定,李奇志、郭文毯的违法行为属于应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四)项,以及《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因受刑事处罚等国家规定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人员,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注册执业药师,不予受理其作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质量负责人的申报。
9、王贵富销售假药案
2017年5月9日,王贵富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在其经营的上海市杨浦区民星路402号成人用品店内,将一盒“美国伟哥2号”(9粒/盒)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贩卖给吕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又从王贵富店内查获“美国伟哥2号”43粒、“雄狮力加力”60粒、“DaChangGen”64粒、“k.L.G”64粒、“袋鼠精”16粒、“硬得快”22粒、“享硬”17粒,及王贵富用于联系购买假药的手机1部。经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共计295粒均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应依法认定为假药。2017年8月11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编号:(2017)沪0110刑初708号]:一、王贵富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60元、假药及手机1部均予没收。
按照《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二款的规定,王贵富的违法行为属于应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四)项,以及《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因受刑事处罚等国家规定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人员,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注册执业药师,不予受理其作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质量负责人的申报。
10、张丽华销售假药案
2017年1月起,张丽华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在上海市杨浦区双辽支路45弄3号104室的成人保健店内,销售从他处购进的“极品伟哥”(1片/盒)、“海狗补肾丸”(106粒/瓶)、“虫草多鞭丸”(100粒/瓶)等外包装(说明书)标示具有治疗疾病功效的药品。同年2月间,张丽华销售给王某“极品伟哥”、“海狗补肾丸”各1盒,销售给夏某“极品伟哥”1盒。2月14日,民警至该店抓获张丽华,当场从店内查获待销售的“极品伟哥”5盒、“海狗补肾丸”2盒、“虫草多鞭丸”3盒。经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共计625粒(片)均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应依法认定为假药。2017年4月19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编号:(2017)沪0110刑初293号]:一、张丽华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查获的假药均予没收。
按照《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张丽华的违法行为属于应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四)项,以及《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因受刑事处罚等国家规定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人员,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注册执业药师,不予受理其作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质量负责人的申报。
11、付书谊销售假药案
2015年12月起,付书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东路361号无证经营一成人保健品店,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明知是假冒的药品仍予以销售。2016年3月3日,公安机关在该店内当场查获待销售的“肾宝片”50粒、“金功夫”4粒、“A9生精片”2粒、“老中医”10粒、“增粗延时”16袋(其中胶囊16粒配丸16粒)、“硬到底”8粒。经鉴定,上述6种药品共计90粒均系假药。2016年9月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编号:(2016)沪0115刑初3005号]:一、付书谊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扣押的假药予以没收;三、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按照《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二款的规定,付书谊的违法行为属于应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四)项,以及《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因受刑事处罚等国家规定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人员,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注册执业药师,不予受理其作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质量负责人的申报。
12、陆华生产、销售假药案
2011年至2014年期间,马基平、陆华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批准文号的情形下,由马基平私自配制名为“马氏健脑通脉丸”的药品原料后,交由陆华负责将上述药品原料封装胶囊和包装,再由马基平在从事非法医疗活动中予以销售。2016年12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城丰路212弄20号502室查获“马氏健脑通脉丸”4800瓶(每瓶100丸)以及药品原料45公斤等物品。2017年2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案依法移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2017年11月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编号:(2017)沪0115刑初3467号]:陆华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扣押的假药予以没收;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按照《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二款的规定,陆华的违法行为属于应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四)项,以及《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因受刑事处罚等国家规定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人员,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注册执业药师,不予受理其作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质量负责人的申报。
13、孙福华销售假药案
2016年2月18日,孙福华明知系假药而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下南路某处设摊售卖,公安机关在其自行车上及暂住地当场查获待销售的“硬到底”270粒、“肾白金”50粒、“STREEOVERLOAD”90粒。经检验认定,上述查获的合计410粒药品均系假药。2016年9月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编号:(2016)沪0115刑初3003号]:一、孙福华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扣押的假药予以没收;三、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按照《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孙福华的违法行为属于应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四)项,以及《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因受刑事处罚等国家规定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人员,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注册执业药师,不予受理其作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质量负责人的申报。
14、吴晓华销售假药案
2018年3月30日,吴晓华通过微信联系,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南祝路122号门口,以人民币160元将性药“KingTiger”一瓶(10粒装)贩卖给计某,交易结束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面包车内查获性药“KingTiger”6瓶(10粒装)、“黄金玛卡”5盒(12粒装)、“享硬(玛卡浓缩片)”3盒(8粒装)、“CROWN3000”4瓶(12粒装)、“美国伟哥2号”2盒(10粒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性药均按假药论处,共计222粒。2018年6月19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编号:(2018)沪7101刑初182号]:一、吴晓华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刑初2220号刑事判决对吴晓华宣告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缴获的假药予以没收。
按照《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吴晓华的违法行为属于应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四)项,以及《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因受刑事处罚等国家规定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人员,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注册执业药师,不予受理其作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质量负责人的申报。
15、叶发青销售假药案
2016年2月19日,叶发青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1662号102室“夫妻保健”店内销售性保健药品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并被当场查获“肾宝片”20粒、“金功夫”17粒、“硬十天”40粒、“蚁力神”10粒、“老中医”12粒、“U.S.APILL”4粒、“男根宝”6粒。经鉴定,上述药品均系假药。2016年9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编号:(2016)沪0115刑初3171号]:一、叶发青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扣押的假药予以没收。
按照《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叶发青的违法行为属于应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四)项,以及《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因受刑事处罚等国家规定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人员,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注册执业药师,不予受理其作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质量负责人的申报。
16、邱小连、朱建英销售假药案
2016年6月期间,邱小连在无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将性药“西地那非”销售给朱建英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30元。朱建英在无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将从邱小连处购买的性药“西地那非”通过微信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0元。2016年7月1日,邱小连、朱建英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邱小连、朱建英处分别查获性药“西地那非”60粒、120粒。经研判,均系假药。2016年11月8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编号:(2016)沪0116刑初1021号]:一、邱小连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朱建英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在案退缴及扣押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四、禁止邱小连、朱建英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按照《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二款的规定,邱小连、朱建英的违法行为属于应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四)项,以及《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因受刑事处罚等国家规定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人员,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注册执业药师,不予受理其作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质量负责人的申报。
17、吴卫华、任晓鹏等销售假药案
2016年3月至2017年8月期间,上海好药师金甲药店法定代表人向文波为牟利、以不正规渠道购进“黄金甲”,并安排下属各家药店店长吴卫华、任晓鹏等人在店内销售。吴卫华在上海市松江区联营路121号复美药房清湖店担任店长期间,在其店内共计销售“黄金甲”约5、6瓶,销售金额约人民币1000-1200元;任晓鹏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港路2号复美大药房清河店担任店长期间,在其店内销售“黄金甲”约12瓶,销售金额约人民币2400元。经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黄金甲”检出西地那非成分。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黄金甲”为按假药论处的假药。2017年12月18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编号:(2017)沪0116刑初1242号]:吴卫华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案退赃款及扣押的赃物予以没收,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任晓鹏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案退赃款及扣押的赃物予以没收,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按照《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吴卫华、任晓鹏的违法行为属于应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四)项,以及《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因受刑事处罚等国家规定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人员,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注册执业药师,不予受理其作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质量负责人的申报。
18、陈相高销售假药案
2016年11月4日上午,陈相高在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小普陀路、兰亭街路口附近先后向他人销售“顶级伟哥”1瓶(10粒)、“速勃延时999”一版(6粒),共计获款人民币115元,后被民警查获,并在其携带的包中查获待售的各类性保健药品共计14种225粒。经研判,上述已售及待售的“顶级伟哥”、“硬到底”、“早泄克星”、“美国西姆”四种药品均被判定为假药,共计83粒。2017年2月7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编号:(2017)沪0116刑初135号]:陈相高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案扣押的赃物、赃款予以没收。
按照《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二款的规定,陈相高的违法行为属于应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四)项,以及《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因受刑事处罚等国家规定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人员,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注册执业药师,不予受理其作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质量负责人的申报。
19、钱宝忠销售假药案
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期间,钱宝忠在无药品经营资质且明知所售药品系假药的情况下,在其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兰坪路131弄32号103室的家中对外销售性药牟利。2016年11月9日,公安机关在钱宝忠住处查获“硬到底”性药40余粒;同月20日,钱宝忠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冬虫夏草”性药80粒。经研判,上述药品均系假药。2017年2月27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编号:(2017)沪0116刑初84号]:钱宝忠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案扣押的赃物及退缴的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按照《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二款的规定,钱宝忠的违法行为属于应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四)项,以及《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因受刑事处罚等国家规定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人员,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注册执业药师,不予受理其作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质量负责人的申报。
20、徐杰销售假药案
2017年7月至9月期间,徐杰在无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QQ、微信销售名为“TADA-4X”、“ExtraSuperP-Force”、“SuperKAMAGRA”等药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000余元。2017年9月15日,公安机关查获徐杰未销售的药品562粒,其中“TADA-4X”、“ExtraSuperP-Force”、“SuperKAMAGRA”共计208粒。经研判,“TADA-4X”、“ExtraSuperP-Force”、“SuperKAMAGRA”均系按假药论处的假药。2017年11月21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编号:(2017)沪0116刑初1185号]:徐杰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在案的赃款及赃物予以没收;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按照《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徐杰的违法行为属于应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四)项,以及《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因受刑事处罚等国家规定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人员,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注册执业药师,不予受理其作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质量负责人的申报。
21、董伟长销售假药案
2017年11月间,董伟长在上海市静安区凯旋门市场,将其从他处购入的带有“OTC”标志的东阿阿胶出售给他人。2017年12月6日,公安人员至董伟长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鹤路139弄30号仓库内查获其待销售的带有“OTC”标志的东阿阿胶共计1393盒。经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上述查获的东阿阿胶外包装印有药品批号、主治功能和用法用量,但均未检出驴皮成分,系假药。2018年4月27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编号:(2018)沪0109刑初288号]:董伟长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缴获的假药予以没收。
按照《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二款的规定,董伟长的违法行为属于应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四)项,以及《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因受刑事处罚等国家规定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人员,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注册执业药师,不予受理其作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质量负责人的申报。
22、方仙玉销售假药案
2016年11月起,方仙玉与他人结伙,将从他人处购入的带有OTC标志的假冒盒装“东阿”阿胶加价销售给许某等人。2017年12月6日,方仙玉在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车内查获待出售的铁盒装“东阿”阿胶15盒,后又从其位于上海市鹤鸣路方窑326号仓库内查获待出售的铁盒装“东阿”阿胶2箱120盒、红色纸盒装“东阿”阿胶3箱180盒。经认定,上述查获的阿胶均系假药。2018年5月15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编号:(2018)沪0109刑初322号]:方仙玉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缴获的假药予以没收。
按照《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二款的规定,方仙玉的违法行为属于应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四)项,以及《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因受刑事处罚等国家规定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人员,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注册执业药师,不予受理其作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质量负责人的申报。
23、胡碧林销售假药案
2017年11月,胡碧林通过快递方式,以每盒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朱某销售带有“OTC”标识铁盒包装的东阿阿胶20盒。朱某收货后将该20盒东阿阿胶又转卖给金某,后该20盒东阿阿胶被公安民警全部查获。同年12月6日,胡碧林在其暂住处被民警抓获,并查获其待出售的1盒铁盒包装的东阿阿胶及6盒纸盒包装的东阿阿胶。经认定,上述铁盒、纸盒包装的东阿阿胶均为假药。2018年4月27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编号:(2018)沪0109刑初292号]:胡碧林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缴获的假药予以没收。
按照《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二款的规定,胡碧林的违法行为属于应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四)项,以及《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因受刑事处罚等国家规定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人员,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注册执业药师,不予受理其作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质量负责人的申报。
24、倪文婷等人销售假药案
郁序自2015年12月起通过代购等方式从日本、香港等地购入美白针剂、加卫苗等进口药品,并在其原暂住地本市常德路500弄6号602室对外出售。方健文于2015年12月通过在大众点评网上注册“倩容医美微整形工作室”发布宣传广告,将客户经由倪文婷介绍给郁序。2015年12月15日夏某通过方健文在大众点评网上注册的工作室联系购买加卫苗,后方健文将夏某介绍给倪文婷,由倪文婷与夏某商量好购买加卫苗的时间、价格等。当日下午,方健文、倪文婷开车将夏某带至郁序处购买加卫苗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进口加卫苗2支及其他各类进口药品372支。经认定,查获的2支加卫苗按假药论处。2017年5月23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编号:(2017)沪0109刑初363号]:倪文婷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查获的假药予以没收;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按照《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倪文婷的违法行为属于应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四)项,以及《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因受刑事处罚等国家规定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人员,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注册执业药师,不予受理其作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质量负责人的申报。
25、潘蒙蕾等销售假药案
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周里、潘蒙蕾共同租赁上海市临平路333号12座2602室开设蜜桃微整形工作室,通过微整形向顾客销售进口药物。2015年12月29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当场查获各类进口药物共计57支并抓获周里。经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查获的进口药物中47支ASCORBICACID(译名:抗坏血酸注射液)依法按假药论处。2017年5月11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编号:(2017)沪0109刑初316号]:潘蒙蕾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查获的假药予以没收;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按照《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二款的规定,潘蒙蕾的违法行为属于应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四)项,以及《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因受刑事处罚等国家规定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人员,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注册执业药师,不予受理其作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质量负责人的申报。
26、杨美兰销售假药案
2017年7月至12月期间,杨美兰在上海市航谊路320号上海雷允上药业有限公司门口等地,以人民币65-150元不等的价格向徐某、石某分别销售铁盒装东阿阿胶6盒、3盒。同年12月6日,虹口公安分局民警在杨美兰暂住地将其抓获,并从车上查获尚未出售的34盒铁盒装东阿阿胶。经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上述铁盒包装的东阿阿胶均系假药。2018年4月27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编号:(2018)沪0109刑初291号]:一、杨美兰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缴获的假药予以没收;三、禁止杨美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按照《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二款的规定,杨美兰的违法行为属于应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四)项,以及《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因受刑事处罚等国家规定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人员,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注册执业药师,不予受理其作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质量负责人的申报。
27、叶付荣销售假药案
2017年11月期间,叶付荣通过快递方式,以每盒145元人民币的价格向王某销售20盒带有“OTC”标识的纸盒装东阿阿胶。同年12月6日,虹口公安分局民警在其本市暂住处抓获叶付荣,并查获其待出售的19盒纸盒装东阿阿胶。经认定,上述纸盒包装的东阿阿胶均系假药。2018年4月27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编号:(2018)沪0109刑初293号]:一、叶付荣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缴获的假药予以没收;三、禁止叶付荣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按照《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叶付荣的违法行为属于应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四)项,以及《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因受刑事处罚等国家规定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人员,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注册执业药师,不予受理其作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质量负责人的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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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存购买票据。购买药品时应索要销售发票或凭证,并妥善保存,以备发生消费纠纷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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