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维护公司登记权威性和严肃性,有效遏制公司登记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通过以提交虚假材料或以其他欺骗手段取得登记的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冒用身份】本办法所称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是指未经被冒用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在公司登记注册申请材料中使用其身份证件或伪造其签字,或以被冒用人名义通过互联网进行申请,在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取得公司登记、备案的行为(以下简称“冒名登记”)。
第三条 【撤销登记】本办法所称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是指登记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对被冒用人向登记机关反映本人身份被冒用办理公司登记、备案进行受理、调查认定,并依据调查认定结果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对已作出的冒名登记决定予以撤销、纠正不实状态,并向社会公示的行为。
第四条 【实施机关】撤销冒名登记的主管机关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撤销冒名登记工作的指导、监督、协调。
第五条 【撤销原则】撤销冒名登记应当积极稳妥、公正公开,既有效保护被冒用人合法权益、惩戒冒名登记行为,又有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持公司登记稳定可预期。
第二章 适用范围和管辖分工
第六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以下冒名登记的撤销:
(一)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中,被冒用人作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股东的;
(二)公司备案中,被冒用人作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清算组成员的。
第七条 【管辖原则】撤销登记按照“谁登记、谁撤销”的原则,由实施该次冒名登记的登记机关撤销,但因登记管辖调整导致现登记机关与原登记机关不一致的除外。
第八条 【分工原则】登记机关内部应建立分工明确的撤销冒名登记工作机制,明确登记注册、信用监管、法制、执法稽查、信息化等业务部门在受理冒名登记反映、调查核实、作出撤销决定、做好信息化支撑、开展信用惩戒等环节的分工任务。
第三章 受理和调查
第九条 【反映受理】被冒用人向登记机关反映本人身份被冒用办理公司登记、备案的,应当本人亲自到场进行身份核验,并提交相应材料。
具备条件的登记机关,可以借助登记注册实名验证途径核实被冒用人身份。
第十条 【材料要求】被冒用人向登记机关反映冒名登记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撤销被冒用身份登记(备案)申请表》;
(二)身份证件复印件(本人到场的,核实原件);
(三)由本人亲笔签字的《撤销公司登记(备案)承诺书》。
被冒用人可以同时提供身份证件丢失报警回执、身份证件遗失公告、银行挂失身份证件记录、由专业机构出具的笔迹鉴定等有助于认定冒名登记基本事实的文件材料。
第十一条 【不予受理】对下列冒名登记的反映,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非被冒用人本人亲自到场反映的;
(二)反映的该次登记、备案决定,是在被冒用人在登记机关完成身份核验后作出的;
(三)反映所针对的公司股权已办理出质登记,或被人民法院冻结的;
(四)其他依法依规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公示信息】登记机关受理被冒用人反映后,应将公司涉嫌冒名登记的情况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包括被冒用人主张的冒名登记时间、所涉及的登记或备案事项、登记机关联系方式等。
公示期限为6个月。公示期内调查终结并作出调查结论的,终止公示,保留记录。
公示期内利害关系人对撤销登记、备案提出异议,或对所涉公司主张权利的,登记机关要进行调查核实,公示期限不受前款限制。
第十三条 【调查程序】登记机关受理反映后,应通过查阅被反映的冒名登记行为涉及的档案材料、对公司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公司相关人员和登记代理人等方式,对冒名登记基本事实进行调查。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调查程序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被冒用人、利害关系人应当积极配合登记机关调查。
第十四条 【调查结论】登记机关应在调查终结或公示期满后作出调查结论,并据此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撤销或不予撤销登记、备案的决定,告知被冒用人。
第十五条 【征询意见】登记机关可以就拟作出的撤销决定征询税务、公安、金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 【主动纠正】经调查,公司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各方对冒名登记的事实无异议,有主动纠正意愿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办理变更登记,并处罚款。
第四章 撤销登记
第十七条 【撤销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作出撤销公司登记、备案的决定:
(一)经登记机关调查认定冒名登记基本事实清楚的;
(二)公司通过登记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相关人员无法联系或不配合调查,且公示期内无利害关系人对撤销登记、备案提出异议,或对反映针对的公司主张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已认定冒名登记事实的;
(四)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登记机关配合的;
(五)其他依法依规应当撤销登记、备案的情形。
第十八条 【不予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作出不予撤销公司登记、备案的决定:
(一)有证据证明被冒用人在该次登记、备案时知情,或事后以明示或默示方式予以追认的;
(二)冒名登记涉及公司股权争议,各方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对撤销登记、备案提出异议,经调查基本属实的;
(四)利害关系人主张反映所涉及的公司涉诉,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判决、裁定或生效判决、裁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税务、公安、金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提出书面意见,不同意撤销登记、备案的;
(六)公司已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主动纠正冒名登记行为的;
(七)撤销公司登记、备案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八)其他依法依规不应撤销登记、备案的情形。
第十九条 【整体撤销】涉及冒名登记的登记、备案决定被撤销的,与其同时申请、一并办理的其他登记、备案事项同时撤销,但仅涉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变更备案的除外。
涉及冒名登记的变更登记被撤销的,其后续变更登记一并撤销。
冒名登记的公司被撤销设立登记的,公司主体资格自然灭失。冒名登记的公司被撤销注销登记的,公司主体资格自然恢复。
第二十条 【吊销撤销】公司在调查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不影响登记机关做出撤销登记、备案的决定。但因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决定送达】登记机关做出撤销登记、备案决定的,应将《撤销登记(备案)决定书》送达冒名登记的公司及被冒用人。在调查过程中已发现涉及冒名登记的公司通过登记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可以直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
第二十二条 【撤销操作】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备案决定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修改登记注册系统内相关数据,并通过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 【公示方法】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在公示系统上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替代公司名称,隐去其他信息,并在公司名下公示撤销登记的时间和作出撤销决定的登记机关名称。
撤销公司变更登记的,在公示系统上企业基本信息中公示冒名登记前一次登记、备案时的信息,在变更登记记录中将冒名登记标注为“变更已撤销”。
撤销公司注销登记的,在公示系统上公示原公司信息,并注明“已撤销注销登记,恢复主体资格”。
单独撤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清算组成员备案的,在公示系统被冒用人姓名处标注“已撤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档案管理】撤销冒名登记所形成的全部材料,应当单独立卷,归入公司登记档案。
第二十五条 【权利救济】反映针对的公司或利害关系人对登记机关做出的撤销或不予撤销决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撤销纠错】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认定撤销登记、备案的决定错误的,可以撤销该决定,恢复公司原登记、备案状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责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对被冒用人的反映未依照本办法及时处理,或在调查过程中怠于履行职责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线索移送】撤销冒名登记过程中发现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登记机关应当将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 【公司责任】对冒名取得公司变更或注销登记,被撤销登记的,应按照《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将所涉公司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第三十条 【个人责任】登记机关将冒名登记的直接责任人录入虚假登记责任人数据库,加强信用惩戒。对再次代理或本人办理登记的,应启动实质审查程序。
第三十一条 【惩戒豁免】公司冒名登记被撤销后,对被冒用人的相关信用惩戒和市场禁入措施停止执行。
第三十二条 【虚假反映】对虚构事实或提交虚假证明材料,通过反映冒名登记逃避债务、偷漏税款或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登记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并实施信用惩戒。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参照适用】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非公司制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登记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文书格式】撤销登记、备案的相关文书格式范本,由市场监管总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例外原则】法律、行政法规对撤销冒名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解释实施】本办法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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