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智利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关于修订〈自由贸易协定〉及〈自由贸易协定关于服务贸易的补充协定〉的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智利之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智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中智自贸协定》项下中国或者智利原产货物:
(一)在中国或者智利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中国或者智利全部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中国或者智利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1.属于《议定书》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附1)适用范围,并且符合相应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制造加工工序或者其他规定的;
2.不属于《议定书》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适用范围,但是满足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标准的。
附1所列《议定书》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发生变化时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原产于智利的货物,从智利境内直接运输至中国境内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中智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述“在中国或者智利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中国或者智利出生并且饲养的活动物;
(二)在中国或者智利从在该方饲养的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三)在中国或者智利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四)在中国或者智利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获得或者捕获获得的的货物;
(五)从中国或者智利相关的土壤或者海床提取的矿产品;
(六)在中国或者智利领海以外、中国或智利有权开发的海床或者海床底土提取的产品;
(七)在中国或者智利的领水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产品;
(八)由在中国或者智利注册或者登记并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该方领水以外海域捕捞获得的鱼类以及其他海洋产品;
(九)在中国或者智利注册或者登记并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本条第(七)项和第(八)项所述货物制造或者加工的货物;
(十)在中国或者智利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者修理,并且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一)在中国或者智利消费并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者修理,并且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物;
(十二)在中国或者智利完全从本条第(一)项至第(十一)项所列货物生产的货物。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是指使用非原产材料在中国或者智利进行制造、加工后,在《协调制度》中的相应编码发生改变。
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所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应当根据下列公式计算:
区域价值成分= |
离岸价格–非原产材料的价值 |
× 100% |
离岸价格 |
其中, “非原产材料的价值”是指非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包括不明原产地材料的价格。非原产材料在中国或者智利境内获得时,应当是在该方最早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不包括将该非原产材料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其他任何费用。
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非原产材料价值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本条第一款所述“区域价值成分”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原则及《海关估价协定》。
第七条 原产于中国的货物或者材料在智利境内被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该货物或者材料应当视为智利原产材料。
原产于智利的货物或者材料在中国被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该货物或者材料应当视为中国原产材料。
第八条 适用《议定书》项下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但是上述非原产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货物离岸价格的10%,并且货物符合本办法所有其他适用规定的,应当视为原产货物。
第九条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储藏期间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保护性操作;
(二)把物品零部件装配成完整产品的简单装配或者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拆卸;
(三)包装、拆除包装再包装处理;
(五)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或者去除其他涂层;
(六)纺织品的熨烫、压平;
(七)简单的上漆、磨光;
(八)谷物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者完全的漂白、抛光、上光;
(九)食糖上色或者形成糖块的操作;
(十)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去壳;
(十一)削尖、简单研磨、简单切割;
(十二)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
(十三)简单的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以及其他简单的包装工序;
(十四)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十五)同类或者不同类货物的简单混合;
(十六)仅为方便港口装卸所进行的工序;
(十七)第(一)至(十六)项中的两项或者多项工序的组合。
本条中,“简单”是指该项工序既不需要专门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者装配机械、仪器或装备。“简单混合”是指该项混合工序既不需要专门技能,也不需要为此专门生产或者装配机械、仪器或者装备,化学反应除外。
第十条 属于《税则》归类总规则三所规定的成套货品,如果各组成货品均原产于中国或者智利,该成套货品视为原产于中国或者智利。
如果部分货物非原产于中国或者智利,但是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成套货品离岸价格的15%,该成套货物仍应视为原产于中国或者智利。
第十一条 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下列中性成分的原产地不予考虑: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以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者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以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以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以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厂房建筑的备件以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运行设备或者设施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使用但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其他货物。
第十二条 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货物适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确定原产地,并且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价格应当按照各自的原产地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货物适用本办法附1(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确定原产地,并且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十三条 适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在计算区域价值成分时,如果与该货物一起申报进口的附件、备件或者工具,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则该附件、备件或者工具的价格应当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货物适用本办法附1(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确定原产地的,如果与该货物一起申报进口的附件、备件或者工具,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则该附件、备件或者工具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本条第一款与第二款所述附件、备件、工具的数量与价格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
第十四条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对于商业上可以互换,性质相同,仅靠视觉观察无法加以区分的可互换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加以区分:
(一)材料的物理分离;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准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该库存管理方法应当在一个财政年度内连续使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直接运输”是指《议定书》项下进口货物从智利直接运输至我国境内,途中未经过中国、智利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原产于智利的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不论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进行的临时储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一)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装卸、重新包装、为满足进口方要求重贴标签、物流拆分或者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需的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二)处于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监管之下。
依据本条规定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临时储存的,货物在这些国家或者地区停留时间应当不超过12个月。
第十六条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明适用《中智自贸协定》协定税率,并且应当提交以下单证:
(一)有效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2);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
(三)货物的全程运输单证。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的,应当提交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运输单证可以满足直接运输相关规定的,无需提交本条第二款所述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效原产地证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应出口商或者生产商申请,由中国或者智利的授权发证机构以电子或者纸质形式签发原产地证书;
(二)原产地证书应当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并自出口方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三)具有唯一的证书编号;
(四)原产地证书用英文填写,所列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为同一批次的进口货物;
(五)纸质原产地证书含有签名或者印章等安全特征,且应当与中国和智利相互通知的相符。
(六)纸质原产地证书不得涂改或者叠印。任何对书面原产地证书的更正应先将错误信息划去,然后做必要的增补。此类更正应当加盖签发该书面原产地证书的授权机构使用的印章。
第十八条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原产地申报为智利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申报进口时未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的,应当在货物放行前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智利原产资格向海关提交原产资格申明(格式见附3)进行补充申报,并自补充申报之日起1年内提交本办法第十七条所述有效原产地证书。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就进口货物具备智利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供税款担保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进口手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的情形除外。因提前放行等原因已经提交了与货物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相当的税款担保的,视为符合本款关于提供税款担保的规定。
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放行后向海关申请适用《议定书》协定税率的,已征税款不予调整。
第十九条 为了确定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原产资格,或者确定进出口货物是否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要求,海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开展原产地核查:
(一) 要求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商提供货物原产地以及签发原产地证书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二) 要求智利相关主管机构核查进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及货物的原产资格;
(三) 实地核查出口货物的生产情况,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 双方共同商定的其他程序。
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对于尚未放行的货物,依照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以依法办理担保放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放行的情形除外;对于已放行货物,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担保的,海关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货物进口之日起1年内,海关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口货物解除税款担保手续: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交了本办法第十七条所述有效原产地证书的;
(二)海关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原产地核查程序,核查结果足以认定货物真实原产地的。
第二十一条 同一批次进口的智利原产货物,经海关依法审定的完税价格不超过1000美元的,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
为规避本办法规定,一次或者多次进口货物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纸质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损毁时,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可以向中国或者智利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书面申请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上应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日期_ )的经核准真实副本”字样。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有效期与原产地证书正本相同。
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向进口方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
第二十三条 由于不可抗力、非故意的错误、疏忽或者其他合理原因,不能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签发原产地证书的,中国或者智利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可应出口商申请自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补发。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进口货物不适用《中智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申报进口时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明适用协定税率,也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补充申报的;
(二)货物不具备智利原产资格的;
(三)原产地证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四)原产地证书所列货物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五)自智利相关机构确认收到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6个月内,海关没有收到核查反馈结果,或者反馈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
(六)自海关赴智利实地核查结束之日起45天或者双方共同商定的期间内,海关没有收到核查反馈结果,或者反馈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
(七)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海关认定进口货物不适用《中智自贸协定》协定税率的,应当书面告知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格式见附4)。
第二十五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第二十六条 《中智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和生产商对原产地证书副本、能充分证明货物原产资格及货物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文件保存至少3年。
原产地证书授权发证机构对原产地证书副本保存至少3年。
第二十七条 海关对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到岸价格”是指包括运抵中国或者智利进境口岸或者地点的保险费和运费在内的进口货物价格。
“离岸价格”是指包括货物运抵中国或者智利最终外运口岸或者地点的运输费用在内的船上交货价格。
“公认的会计原则”是指中国或者智利公认的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方面所认可的会计准则。上述准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概括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货物”是指任何商品、产品、物品或者材料。
“材料”是指以物理形式构成另一货物部分或者已用于另一货物生产过程的组成成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或者货物。
“中性成分”是指在另一货物的生产中使用,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货物。
“非原产货物”或者“非原产材料”是指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原产资格的货物或者材料,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货物或者材料。
“原产货物”或者“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者材料。
“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水产养殖、耕种、诱捕、狩猎、捕获、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者装配等。
“水产养殖”是指对水生生物体的养殖,包括从卵、鱼苗、鱼虫和鱼卵等胚胎开始,养殖鱼类、软体类、甲壳类、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和水生植物等。养殖是指通过诸如规律的放养、喂养或者防止食肉动物侵袭等方式对饲养或者生长过程进行干预,以提高扩大蓄养群体的生产量。
“《协调制度》”是指作为1983年6月14日签署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国际公约》附件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及其修订。
“品目”是指《协调制度》内使用的4位数编码。
“子目”是指《协调制度》内使用的6位数编码。
附2
原产地证书格式
1. Exporter’s name, address, country:
|
Certificate No.:
CERTIFICATE OF ORIGIN
Form for China-Chile FTA
Issued in
(see Instruction overleaf) |
|
2. Producer’s name and address, country:
|
|
3. Consignee’s name, address, country:
|
For official Use Only
|
|
4. Means of transport and route (as far as known)
Departure Date
Vessel /Flight/Train/Vehicle No.
Port of loading
Port of discharge |
|
5. Remark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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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 Item
number
|
7. Marks and
packages No.
|
8. Number and kind of packages; description of goods |
9. HS code
(Six digit code) |
10. Origin
criterion |
11. Net weight or quantity, with unit of measurement |
12. Number(s) and date(s) of invoic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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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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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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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Declaration by the exporter or producer
The undersigned hereby declares that the above details and statement are correct, that all the goods were produced in
(Country)
and that they comply with the origin requirements specified in the China – Chile FTA for the goods exported to
(Importing country)
Place and date, signature of authorised signatory |
14. Certification
On the basis of control carried out, it is hereby certified that the declaration made by the exporter or producer is correct.
Place and date, signature and stamp of authorised bod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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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Overleaf Instruction
Certificate No.: Unique serial number of Certificate of Origin assigned by the authorised body.
Box 1: State the full legal name and address (including country) of the exporter in either China or Chile.
Box 2: State the full legal name and address (including country) of the producer. If goods from more than one producer are included in the certificate, list the additional producers, including their full legal name and address (including country). If the exporter or the producer wishes to maintain this information as confidential, it is acceptable to state “AVAILABLE UPON REQUEST”. If the producer and the exporter are the same, please complete field with “SAME”.
Box 3: State the full legal name and address (including country) of the consignee in either China or Chile.
Box 4: Complete the means of transport and route and specify the departure date, transport vehicle No., port of loading and discharge, as far as known.
Box 5: State the order number, Letter of Credit number or other information. In case where a good is invoiced by a non-Party operator, the full legal name, country of the non-Party operator shall be indicated in this box, as far as known. In case of issuance of certificate retroactively, shall bear the words “ISSUED RETROACTIVELY”, and in case of a certified copy, shall bear the word “CERTIFIED COPY of the original Certificate of Origin number_____ dated_____”.
Box 6: State the item number, 50 is the maximum.
Box 7: State the shipping marks and numbers on the packages when such marks and numbers exist, otherwise shall state “NO MARKS AND NUMBERS (N/M)”.
Box 8: The Number and kind of packages shall be specified. Provide a full description of each good. The description should be sufficiently detailed to enable the goods to be identified by the Customs Officers examining them and relate them to the invoice description and to the HS description of the good. If the goods are not packed, state “IN BULK”. When the description of the goods is finished, add “***” (three stars) or “ \\ ” (finishing slash).
Box 9: Identify the HS tariff classification to six digits corresponding to each good described in Box 8.
Box 10: If the goods qualify as originating good according to the Rules of Origin Chapter, the exporter or producer shall indicate in Box 10 the origin criteria on the basis of which the goods qualify for preferential tariff treatment, in the manner shown in the following table:
Origin criteria |
Insert in Box 10 |
Good wholly obtained |
WO |
Good is produced entirely in the territory of one Party, exclusively from originating materials |
WP |
General rule as ≥40% regional value content |
RVC |
Products specific rules |
PSR |
Box 11: Net weight or quantity shall be shown here with unit of measurement.
Box 12: Number(s) and date(s) of invoice(s) issued by the exporter or number and date of invoice issued by non-Party operator shall be shown here.
Box 13: The field shall be completed, signed and dated by the exporter or producer who applies for the Certificate of Origin.
Box 14: The field shall be completed, signed, dated and stamped by the authorised body.
中文文本仅供参考
1.出口商的名称、地址、国家
|
证书号:
原产地证书
中国-智利自贸协定
签发国___________ ___
(填制方法详见证书背面注释) |
|
2. 生产商的名称、地址,国家 |
|
3. 收货人的名称、地址、国家 |
供官方使用
|
|
4.运输方式及路线(尽其所知)
离港日期
船只/飞机/火车/货车编号
装货口岸
到货口岸 |
|
5.备注 |
|
6.项目号 |
7.唛头及包装号 |
8.包装数量及种类,商品名称 |
9. HS 编码(六位编码) |
10. 原产地标准 |
11.净重或数量,以计量单位标注 |
12.发票号及发票日期
|
|
13.出口商或生产商申明
下列签字人证明上述资料及申明正确无误,所有货物产自
(XX国家)
且符合自贸区原产地规则的相关规定,该货物出口至
(XX进口国)
申报地点、日期及授权签字人的签名 |
14.证明
根据所实施的监管,兹证明上述出口商或生产商的申报正确。
地点、日期、签字及签证机构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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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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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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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面说明
证书编号:授权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编号应为唯一的。
第1栏:应填写中国或智利出口商详细的依法登记的名称、地址(包括国家)。
第2栏:在已知的情况下填写生产商详细的依法登记的名称、地址(包括国家)。如果证书包含一个以上生产商的商品,应该列出其他生产商的详细名称、地址(包括国家)。如果出口商或生产商希望对信息予以保密,可以填写“应要求提供(AVAILABLE UPON REQUEST)”。如果生产商和出口商相同,应填写“相同(SAME)”。
第3栏:应填写中国或智利收货人详细的依法登记的名称、地址(包括国家)。
第4栏:应尽其所知填写运输方式及路线、详细说明离港日期、运输交通工具的编号、装货口岸和到货口岸。
第5栏:应填写订单号、信用证号码以及其他信息。如货物发票由非缔约方机构开具,应尽其所知填写该非缔约方机构的详细名称、地址和国家。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注明“补发”(ISSUED RETROACTIVELY)字样, 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上应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 日期 )经核准的副本”字样。
第6栏:应填写项目号,最多50项。
第7栏:应填写唛头及包装号,如有。否则应填“无唛头及包装号”(NO MARKS AND NUMBERS(N/M))。
第8栏:应详细列明包装数量及种类。对每种货物提供详细的货物描述,以便于查验货物的海关关员可以识别。货物描述应与发票描述及货物的协调制度编码相符。如果是散装货,应注明“散装”。当货物描述结束时,加上“***”(三颗星)或“\”(结束斜线符号)。
第9栏:应对应第8栏中的每种货物填写协调制度六位编码。
第10栏:若货物符合原产地规则,出口商应当按照下列表格中规定的格式,在本证书第10栏中标明其货物申报享受优惠待遇所根据的原产地标准。
原产地标准 |
填入第10栏 |
完全获得货物 |
WO |
在一缔约方境内仅使用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 |
WP |
总规则,即区域价值成分大于等于40%的产品 |
RVC |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
PSR |
第11栏:净重和数量应以计量单位标注。
第12栏:应填写由出口商或非缔约方开具的发票号以及发票日期。
第13栏:本栏必须由申请证书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填写、签名并填写日期,且应该填写签名的地点及日期。
第14栏:本栏必须由签证机构的授权人员填制、签名、填写签证日期并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