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司法行政系统依职权注销行政许可证件工作细则》的通知

市局各单位、各部门,市律师协会、公证协会、司法鉴定协会,各区局:

  《上海市司法行政系统依职权注销行政许可证件工作细则》经2018年市司法局第12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2018年12月11日

上海市司法行政系统依职权注销行政许可证件工作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本市司法行政系统行政许可行为,促进法律服务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司法行政系统依职权注销行政许可证件,应当遵循合法和合理原则,由市司法局、区司法局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实施。

  第三条 本市司法行政系统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办理行政许可证件依职权注销事项,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未规定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条 律师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注销其执业证: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构成严重违法行为,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因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以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致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回的;

  (四)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五)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注销其执业许可证:

  (一)因构成严重违法行为,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二)因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以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致原准予设立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原准予设立的决定被依法撤回的;

  (四)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五)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六)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或者在终止事由发生后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注销分所执业许可证:

  (一)分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二)原准予设立分所的决定被依法撤销或者撤回的;

  (三)分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四)分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五)分所或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

  (六)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设立分所的法定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七)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分所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驻本市代表机构的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注销其执业证书:

  (一)执业证书或者所在的代表处的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或者撤回的;

  (三)申请在本市设立代表处时提供的律师执业资格失效的;

  (四)被所属的港澳台律师事务所取消代表资格的;

  (五)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驻本市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注销其执业执照:

  (一)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二)原准予设立的决定被依法撤销或者撤回的;

  (三)所属的律师事务所已经解散或者被注销的;

  (四)已经丧失法定设立条件的;

  (五)依法终止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本市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进行联营经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注销其联营许可证:

  (一)原准予联营的决定被依法撤销或者撤回的;

  (二)联营期满双方不再申请续延的;

  (三)联营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终止联营的;

  (四)联营一方不再存续或者破产的;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驻本市代表机构被依法注销的;

  (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实行联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注销其联营许可证:

  (一)原准予联营的决定被依法撤销或者撤回的;

  (二)联营期满双方不再申请续延的;

  (三)联营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终止联营的;

  (四)联营一方不再存续或者破产的;

  (五)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被依法注销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本市律师事务所在本市组建合伙型联营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对外提供法律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注销其联营许可证:

  (一)联营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二)原准予设立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决定被依法撤销或者撤回的;

  (三)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四)在市司法局作出准予合伙联营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五)联营期限届满,联营各方决议不再延续的;

  (六)联营过程中出现协议约定应当终止的情形或者联营各方决议自行解散的;

  (七)联营各方或其中一方的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或者不能保持法定联营的资质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注销其执业证: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受过开除公职处分,或者构成严重违法行为,依法被撤销登记的;

  (二)原准予执业登记的决定被依法撤销或者撤回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五)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注销其许可证:

  (一)因构成严重违法行为或者骗取登记,依法被撤销登记的;

  (二)原准予设立的决定被依法撤销或者撤回的;

  (三)《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

  (五)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六)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终止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依照有关规定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后,注销其执业证书: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被开除公职的,或者因严重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证员任命和公证员执业证书,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回的;

  (四)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五)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注销其执业证书:

  (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二)原准予设立的决定被依法撤销或者撤回的;

  (三)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注销其执业证:

  (一)执业证被依法吊销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撤回的;

  (三)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五)因与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注销其执业证:

  (一)执业证被依法吊销的;

  (二)原准予设立的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三)不符合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四)停办或者决定解散的;

  (五)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六)依法终止的,或者在终止事由发生后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

  (七)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责令其限期整改仍不能改正,不宜继续执业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发现被许可对象存在本细则规定的应予注销情形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证件的注销手续。

  依法由市司法局履行行政许可审查和决定职责的行政许可证件注销程序,由市司法局启动;依法由区司法局履行行政许可审查和决定职责的行政许可证件注销程序,由区司法局启动;依法由区司法局履行行政许可初审职责、由市司法局履行行政许可审核和决定职责的行政许可证件注销程序,由区司法局启动。区司法局依法应当启动注销程序而不启动的,市司法局应当责令区司法局启动注销程序。

  第十九条 注销启动单位应向被许可对象制发《注销行政许可执业证件催告书》。经催告,被许可对象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注销的,注销启动单位应依申请办理注销行政许可证件的相应手续。经催告,被许可对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注销的,注销启动单位应当继续办理依职权注销行政许可证件的相应手续。

  第二十条 注销启动单位应当自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对是否符合应予注销的法定情形进行实质性调查,并根据调查的事实形成注销调查书面意见。因情况复杂,经注销启动单位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至六十日。

  第二十一条 注销启动单位在作出注销调查书面意见之前,应当向被许可对象制发《注销行政许可证件事先告知书》,告知拟注销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许可对象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许可对象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陈述和申辩的,注销启动单位应当充分听取意见,对被许可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被许可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注销启动单位应当采纳。

  第二十二条 注销启动单位对符合注销情形的被许可对象审查完毕后,应当报送下列材料进行审核:

  (一)注销调查书面意见及《依职权注销行政许可证件审批表》;

  (二)被许可对象应予注销行政许可证件的相关证据材料;

  (三)被许可对象陈述和申辩的材料;

  (四)其他应当报请审核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注销决定作出单位应当自收到注销启动单位报送的注销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核。审核由注销决定作出单位的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并报本单位分管局领导核准。经分管局领导核准后,由注销决定作出单位的行政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制作《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送达,注销决定的签署日期为对外行政法律文书的落款日期。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注销决定作出单位的行政审批部门应终止注销程序。

  第二十四条 依职权注销行政许可证件决定作出后七日内,注销决定作出单位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以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方式将依职权注销行政许可证件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应当公告送达。

  第二十五条 被许可对象被注销行政许可证件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收回执业证件并归档。

  第二十六条 文书送达完成后十日内,市司法局行政审批部门应当统一将被注销行政许可证件的对象名单在“上海司法行政网”的通知公告栏或其他市级以上公开媒体向社会公告六十日,同时对未上缴的执业证书声明作废。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有效期5年,自2019年2月1日起实施,至2024年1月31日止。

  附件:

  1.上海市(XX区)司法局注销行政许可证件催告书

  2.上海市(XX区)司法局注销行政许可证件事先告知书

  3.上海市(XX区)司法局注销行政许可证件决定书

  附件1

上海市(XX区)司法局注销行政许可证件催告书

(文号)

(姓名或名称):

  经查,你(单位)存在(法律依据)规定的应当注销的情形,请你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到(注销启动单位行政许可受理地址)办理行政许可证件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将启动依职权注销行政许可证件的程序。

  特此告知。

  上海市(XX区)司法局

  (行政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附件2

上海市(XX区)司法局注销行政许可证件事先告知书

(文号)

(姓名或名称):

  经查,你(单位)经我局登记注册后,存在(法律依据)的规定应当注销的情形,根据(法律依据)的规定,我局拟决定注销你(单位)的XX行政许可证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你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如果你要求进行陈述和申辩,请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上海市(XX区)司法局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联系地址: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

  联系人:XXX

  上海市(XX区)司法局

  (行政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附件3

上海市(XX区)司法局注销行政许可证件决定书

(文号)

(姓名或名称):

  经查,你(单位)经我局登记注册后,存在(法律依据)的规定应当注销的情形。根据(法律依据)的规定,现决定注销你(单位)的XX行政许可证件,未缴回的XX行政许可证件同时作废(证书编号:XXXXXXXXX)。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海市(XX区)司法局

  (行政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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