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

 

 

沪工商管〔2018136

 

 


 

 

各市场监管局,市工商局各处室、机场分局:

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联合惩戒机制,加大信用约束力度,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备忘录的规定,现就运用上海市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平台(以下简称“事中事后监管平台”)推进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工作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建立联合惩戒事项目录管理机制

联合惩戒事项目录包括惩戒对象、惩戒事项名称、惩戒措施、提请部门(处室)、实施部门(处室)和法律法规依据等,通过事中事后监管平台统一发布。各处室负责对联合惩戒事项目录实施动态化管理,对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中已调整的惩戒事项、新签署的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中新增惩戒事项或者需要明确的惩戒措施等,在事中事后监管平台中及时做好更新和维护。

二、做好联合惩戒事项提请工作

按照《市工商局联合惩戒事项提请目录》(附件1),各处室负责确定本监管领域内的惩戒对象,通过事中事后监管平台联合惩戒系统,向相关政府部门提请联合惩戒。事中事后监管平台为相关政府部门提供了接口交换、全量下载和批量验证等功能,政府部门可以将惩戒对象信息直接嵌入到业务系统,或者直接进入联合惩戒系统下载惩戒对象信息,也可以使用联合惩戒系统批量验证功能,一键查询惩戒对象信息。

三、协同政府部门实施惩戒

按照《市工商局联合惩戒事项实施目录》(附件2),由惩戒实施处室接收政府部门提请的联合惩戒对象信息,采取惩戒措施,记录执行情况,反馈惩戒结果,并通过事中事后监管平台将惩戒结果记于企业名下,实现联合惩戒信息的充分共享。推进各处室业务系统与监管平台的互联互通,将联合惩戒对象信息嵌入到业务信息化流程中,为跨部门、跨领域的联合惩戒提供支撑和保障。

四、加强预警信息共享和应用

运用事中事后监管平台监管预警系统,加强工商内部预警信息的交换共享。推行网上发布、网上解除、网上响应的工作流程,做到预警信息记于企业名下。应用各类监管预警信息,掌握市场主体动态情况,分析监管风险,综合运用提示、限制或禁止等手段,对有关企业和自然人开展针对性的专业监管,提高防范化解区域性、行业性及系统性风险的能力。

五、深化平台资源综合利用

事中事后监管平台是全市统一的监管信息共享和业务联动平台,各处室要适应市场监管机构改革要求,优化事中事后监管平台信息归集和共享应用功能,实现监管信息充分共享、有效整合和综合利用。加强技术保障,夯实数据质量,进一步提高联合惩戒工作的信息化和智能化水平。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工作是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重要举措。市工商局由监管处负责牵头,加强对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工作的协调、督促和考核;各有关处室为责任主体,按照职能分工,分头推进相关工作,并配合监管处做好考核工作。市工商局负责对各区局、机场分局的业务指导,指导各区局、机场分局参照本通知要求开展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工作。

(二)严格落实责任。各有关处室要把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工作放在重要位置,按照市工商局联合惩戒事项目录,进一步厘清职责,明确任务,并依托事中事后监管平台,认真落实本通知提出的各项措施和要求,扎实推进联合惩戒工作。

(三)加强内外联动响应。各有关处室要通过事中事后监管平台主动提请本领域的联合惩戒事项,积极协同政府部门采取联合惩戒措施,内外联动,综合发力,完善跨部门联动响应机制,切实形成各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共同推动的工作局面。

(四)加强信息归集共享。各有关处室要依托事中事后监管平台信息归集系统,研究应对机构改革后涉企信息归集共享机制,推动市场监管部门联合惩戒信息、预警信息与事中事后监管平台的实时交换和共享应用,为联合惩戒工作提供有力的数据支撑。

 

附件:1.市工商局联合惩戒事项提请目录(36项)

2.市工商局联合惩戒事项实施目录(96项)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830

 

 


附件1

 

市工商局联合惩戒事项提请目录(36项)

 

惩戒对象

惩戒提请

处室

惩戒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依据

惩戒措施

惩戒实施

部门

备忘录名称

1

相关企业

网监处

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条;《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十五)项;《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第一条

1)当事人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确需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网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站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后需要关闭违法网站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电信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网站接入服务,关闭违法网站;(2)对当事人申请增值电信业务进行限制。

市通信管理局

市网信办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2

破产清算企业、被吊照企业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

注册处

外资处

监管处

公平处

限制担任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证券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九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五条第(二)项

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不得担任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市证监局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3

失信被执行人

公平处

监管处

限制部分高消费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

对因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当事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由执行法院依法限制其高消费行为。

市高院

民航局

铁路局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4

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企业

监管处

融资授信限制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第三十条;《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十五)项;《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征信机构依法采集当事人违法信息并向金融机构提供查询服务,作为融资授信活动中的重要参考因素。

人民银行

市证监局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5

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企业

监管处

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第三十条;《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十五)项;《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第一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

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和数据,在供应土地时进行必要限制。

市规土局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6

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企业

监管处

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第一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依法限制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市财政局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7

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企业

监管处

限制参与工程招投标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五)项;《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十五)项

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参与依法进行投标项目投标活动的行为予以限制。

市发改委

市商务委

市住房保障局市建委

市水务局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8

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企业

监管处

限制成为上海海关认证企业

《上海海关认证企业标准》(上海海关总署2014年第82号公告)第9

当事人申请适用上海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上海海关不予通过认证。

上海海关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9

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企业

监管处

限制证券期货市场部分经营行为

《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证监会在审批证券、基金管理公司及期货公司设立、变更、从事相关业务等行为时,将企业信用信息作为重要参考,对于当事人的申请从严掌握或不予批准。

市证监局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10

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企业

监管处

禁止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当事人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市交通委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11

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企业

监管处

限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十五)项;《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第(十三)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予以限制。

市安监局

市住房保障局

市建委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12

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企业

监管处

限制取得政府资金支持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第二部分第(一)条

限制当事人取得政府资金支持。

市发改委

市财政局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13

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企业

监管处

限制企业债券发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金〔20087号)第二条第(七)项;《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发改财金〔2013920号)

对当事人申请公开发行企业债券的行为进行限制。

市发改委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14

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企业

监管处

限制取得生产许可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十五)项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申请生产许可证予以限制。

市质监局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15

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企业

监管处

列为检验检疫失信企业

《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第三条;《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条目及信用等级评定规则》

将当事人列为出入境检验检疫信用D级企业,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

上海海关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16

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企业

监管处

限制获得相关荣誉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十五)项;《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

各部门在本行业、本领域内向企业和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嘉奖和表彰等荣誉性称号时,须将其恪守信用作为基本条件;对于评选周期内有失信及严重违法情形的当事人不予颁发荣誉称号,已取得的荣誉称号应予撤销。

市商务委

市总工会

市委统战部

团市委

市委组织部

市质监局

市网信办等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17

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企业

监管处

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

工商总局在门户网站公布失信企业相关信息的同时,通知国家网信办协调相关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

市网信办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18

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企业

监管处

其他联合惩戒措施

除上述十七项规定的惩戒措施外,各部门依据本领域内法律法规规章正在实施的,针对未年检企业的限制、禁入和其他惩戒措施,应适用于被工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当事人。

各部门依据本领域内法律法规规章。

各部门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19

相关企业

网监处

公平处

向网信部门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违法记录、行政处罚信息

《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为其准入审批和行业监管提供参考依据。

市网信办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20

企业

公平处

监管处

向财政部门提供政府采购供应商、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违法记录、行政处罚信息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注册会计师法》第五条

为其准入审批和行业监管提供参考依据。

市财政局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21

外国企业

外资处

向银行、税务、上海海关部门提供核准外国企业注销信息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为其准入审批和行业监管提供参考依据。

人民银行

市税务局

上海海关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22

相关企业

公平处

监管处

向证监会提供有关上市公司、发行人、非上市公众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等违法记录、行政处罚信息

《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为其准入审批和行业监管提供参考依据。

市证监局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23

相关企业

注册处

外资处

公平处

向银监会提供相关企业基础信息和行政处罚信息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为其准入审批和行业监管提供参考依据。

市银监局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24

相关企业、法定代表人

注册处

外资处

向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人民银行)提供企业信息和相关个人信息

《反洗钱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为其准入审批和行业监管提供参考依据。

人民银行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25

企业

注册处

外资处

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提供企业成立、终止情况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

为其准入审批和行业监管提供参考依据。

市人社局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26

相关企业

注册处

外资处

公平处

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有关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金融机构的基础信息和行政处罚信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92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

为其准入审批和行业监管提供参考依据。

市人社局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27

外商投资企业、股东

外资处

公平处

监管处

向发展改革委提供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信息,企业债券发行人、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违法记录、行政处罚信息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第十三条、《证券法》第十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企业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附件《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债券发行行为及贯彻廉政建设各项要求的意见》第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企业发债过程中信用建设的通知》第一条至第六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

为其准入审批和行业监管提供参考依据。

市发改委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28

外商投资企业

外资处

向商务、公安等部门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信息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第九条

为其准入审批和行业监管提供参考依据。

市商务委

市公安局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29

相关企业

注册处

外资处

向公安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依法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情况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为其准入审批和行业监管提供参考依据。

市公安局

市食药监局

市安监局

市商务委

市卫计委

上海海关

市物价局

铁路局

市交通委

市环保局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30

直销企业、法定代表人

直销处

公平处

向有关部门提供直销企业和直销员行政处罚信息、有关单位和人员传销行政处罚信息

《直销管理条例》第六条、《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至二十七条

为其准入审批和行业监管提供参考依据。

市商务委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31

企业

注册处

外资处

监管处

向税务部门定期通报市场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信息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为其准入审批和行业监管提供参考依据。

市税务局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32

相关企业

公平处

向文化部门提供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查处、取缔信息,对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处罚信息,娱乐场所处罚信息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为其准入审批和行业监管提供参考依据。

市文广局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33

相关企业

注册处

外资处

公平处

向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供种子生产、经营者营业执照办理、变更或注销情况和行政处罚信息

《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九条

为其准入审批和行业监管提供参考依据。

市农委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34

相关企业

注册处

外资处

公平处

向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出版企业、出版物进口经营企业变更、注销、行政处罚信息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条

为其准入审批和行业监管提供参考依据。

市新闻出版局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35

相关企业

注册处

外资处

向检验检疫部门提供有关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信息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第五条

为其准入审批和行业监管提供参考依据。

上海海关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36

相关企业

注册处

外资处

公平处

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设立、变更、注销、行政处罚信息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一条

为其准入审批和行业监管提供参考依据。

市交通委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附件2

 

市工商局联合惩戒事项实施目录(96项)

 

惩戒对象

惩戒提请

部门

惩戒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依据

惩戒措施

惩戒实施

处室

备忘录名称

1

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单位及责任人

市安监局

市交通委

安全生产领域任职资格限制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第29项、《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法定期限内不得担任相关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

监管处

注册处

外资处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2

违法导游、领队、管理人员名单,被吊销经营许可的旅行社主要负责人

市旅游局

旅行社经营领域任职资格限制

《旅游法》第一百零三条、《旅行社条例》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得担任旅行社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

监管处

注册处

外资处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3

中央企业相关当事人名单、任职资格限制期限

市国资委

国有企业监督管理领域任职资格限制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或国资委决定的期间不得担任中央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其他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申请成为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不予备案。

监管处

注册处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4

对于未取得或被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企业的相关当事人

市农委

饲料及兽药经营领域任职资格限制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申请成为上述企业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不予备案。

监管处

注册处

外资处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5

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企业相关当事人名单、被吊销许可证单位相关当事人名单、相关食品检验机构当事人

市食药监局

食品药品经营领域任职资格限制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检验机构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申请成为上述企业或机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不予备案。

监管处

注册处

外资处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6

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违法当事人(包括企业和自然人)

市文广局

市公安局

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及娱乐场所经营领域任职资格限制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同行业企业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违法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企业,其自然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相关企业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

监管处

注册处

外资处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7

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相关当事人及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注明吊销原因)

市文广局

营业性演出经营领域任职资格限制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申请成为上述企业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不予备案。

监管处

注册处

外资处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8

出版经营企业、印刷企业、音像出版企业相关当事人名单

市新闻出版局

出版经营领域任职资格限制

《出版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相关出版经营、印刷经营、音像出版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的,法定期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印刷经营活动。

监管处

注册处

外资处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9

电影经营企业相关当事人名单(注明具体限制领域)

市文广局

电影经营领域任职资格限制

《电影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法企业相关当事人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相关电影企业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申请成为上述企业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不予备案。

监管处

注册处

外资处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10

建筑施工单位相关当事人

市住房保障局

市交通委

市水务局

建筑施工领域任职资格限制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款、《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项目企业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

监管处

注册处

外资处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11

电子认证服务企业相关当事人名单

市经信委

电子认证领域任职资格限制

《电子签名法》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电子认证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申请成为上述企业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不予备案。

监管处

注册处

外资处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12

依法撤销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及宣布为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当事人

市证监局

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领域任职资格限制

《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等,《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等

当事人在法定或证监会决定的期间内不得从事证券、期货业务或者担任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或上市公司等公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从事相关业务或担任相关职务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申请从事证券、期货业务或者担任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或上市公司等公众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不予备案。

监管处

注册处

外资处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13

已审结的破产类案件当事人信息、自然人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信息,以及失信被执行人

最高院

普遍性限制措施任职资格限制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至(五)项和《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项、(四)至(七)项以及《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任何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当事人申请成为企业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不予备案。

监管处

注册处

外资处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14

相关企业

市财政局

政府采购资质许可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存在违法行为被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公平处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15

相关企业

市人社局

用工招工领域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非法招用未成年人、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公平处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16

相关企业

市人社局

童工招工领域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

企业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公平处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17

相关企业

市人社局

劳务派遣资质许可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办理变更、注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监管处

注册处

外资处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18

相关企业

市邮政局

快递经营资质许可

《邮政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快递企业被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监管处

注册处

外资处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19

相关企业

市建委

市交通委

市住房保障局

市水务局

工程建设行业资质许可

《建筑法》第七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全部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公平处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20

相关企业

市税务局

税务登记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部门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公平处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21

相关企业

市新闻出版局

知识产权资质许可

《出版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电影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出版经营企业、电影经营企业、音像制品经营企业、印刷业经营者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监管处

注册处

外资处

公平处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22

相关企业

市网信办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

网信部门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企业存在严重违规失信行为依法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网监处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23

相关企业

市公安局

从事不合格消防产品

《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公安部门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消保处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24

相关企业

市经信委

市公安局

机动车行业资质许可

《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第四款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以及生产、销售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通报或移交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网监处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25

相关企业

市农委

兽药广告审查

《兽药广告审查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五条

各级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带有广告审查批准号的《兽药广告审查表》寄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广告审查批准号作废后,各级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材料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查。

广告处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26

相关企业

市人社局

用工招工资质许可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

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公平处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27

相关企业

市人社局

违法招用童工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罚后,将非法单位信息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公平处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28

相关企业

市发改委

市经信委

市商务委

市建委

市交通委

市住房保障局

市水务局

铁路局

民航局

招投标违法行为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款、《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三款

投标人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严重的,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分包给他人情节严重的,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公平处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29

相关企业

市新闻出版局

广告媒介资质许可

《广告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七)项、《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三)项

对广告媒介资质证明(如播出机构许可、出版许可)失效或被吊销的,各级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应当将相关情况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回广告发布登记。

广告处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30

相关企业

市食药监局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应在收回、注销或者撤销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该广告继续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广告处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31

相关企业

市食药监局

保健食品行业违法广告

《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有违法发布保健食品广告行为的,应当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或者收回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应当抄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查,同时向社会公告处理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违法保健食品广告公告》抄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广告处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32

相关企业

市食药监局

食品违法广告

《食品广告监管制度》第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有违法发布食品(食用农产品)广告行为的,应当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广告处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33

相关企业

市食药监局

药品违法广告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第二十六条

对违法发布的药品广告,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

广告处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34

相关企业

市食药监局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行业资质许可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许可、依法吊销或者注销许可的情况及时通报有关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注册处

外资处

监管处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35

相关企业

市卫计委

医疗违法广告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在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广告处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36

相关企业

市质监局

市发改委

市卫计委

铁路局

工业产品行业资质许可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公平处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37

相关企业

市食药监局

市安监局

市商务委

市卫计委

海关

市发改委

市交通委

市绿化市容局

易制毒化学品行业资质许可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易制毒化学品相关许可以及依法吊销许可的情况通报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公平处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38

相关企业

市质监局

认证违法行为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

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将其作出的对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违法行为查处决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公平处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39

相关企业

市规土局

地质勘查资质许可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对未取得地质勘察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察活动的企业,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查处,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公平处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40

相关企业

市交通委

出租汽车经营资质许可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出租汽车相关许可以及变更许可的情况通报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公平处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41

税务总局提供的因税收违法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当事人(自然人)

市税务局

税务监管领域任职资格限制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四)项

限制其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经理。

 

监管处

注册处

外资处

《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2014版)》(发改财金〔20143062号)和《(2016版)》(发改财金〔20162798号)

42

税务总局提供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市税务局

信息公示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七条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监管处

43

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市场禁入的上市公司及相关机构和人员等责任主体

市证监局

信息公示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七条

将违法失信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监管处

《关于对违法失信上市公司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措施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3062号)

44

相关企业

各级人民法院

协助执行股权冻结、解冻、强制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七条

根据有关规定,协助人民法院查询有关主体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对外投资,以及受处罚等情况及原始资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已经公示的信息除外);对冻结、解除冻结被执行人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进行公示;因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被执行人股权,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监管处

注册处

外资处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

45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市高院

司法领域任职资格限制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限制其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监管处

注册处

外资处

《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41号)

46

市高院

信息公示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七条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监管处

47

安监总局提供的吊销或者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存在失信行为生产经营单位

市安监局

协同监管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七条

 

依法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公平处

注册处

外资处

《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001号)

48

安监总局提供的存在失信行为的生成经营单位变更名称的

市安监局

信息公示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二条

将变更前后的名称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

监管处

《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001号)

49

安监总局提供的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

市安监局

信息公示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七条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监管处

50

安监总局提供的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

市安监局

协同监管

《广告法》第五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

限制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发布广告。

广告处

51

环境保护部提供的在环境保护领域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人员

市环保局

协同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条

没收机动车销售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网监处

《关于对环境保护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580号)

52

市环保局

信息公示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七条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监管处

53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存在严重失信的自然人

市食药监局

食品药品经营领域任职资格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

限制其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监管处

注册处

外资处

《关于对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962号)

54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企业、自然人)

市食药监局

信息公示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七条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监管处

55

质监总局提供的存在严重质量违法行为的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

市质监局

信息公示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二条

将变更前后的名称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

监管处

《关于对严重质量违法行为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2202号)

56

市质监局

信息公示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七条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监管处

57

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供的炒信黑名单

市发改委

信息公示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七条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监管处

《关于对电子商务及分享经济领域炒信行为相关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行动计划》(发改财金〔20162370号)

58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的在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中存在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截留挪用、拖欠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到期债务等失信、失范行为的单位、组织和有关人员

市财政局

市发改委

财政性资金管理领域任职资格限制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十三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失信责任主体为个人的,依法限制其担任国有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国有资本控股或参股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提出其不再担任相关职务的意见。

监管处

注册处

外资处

《关于对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2641号)

59

协同监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第五部分第一条;完善以奖惩制度为重点的社会信用体系运行机制,《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十)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

加强日常监管检查。

公平处

60

信息公示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七条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监管处

61

国家统计局提供的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以下简称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简称失信人员)

市统计局

统计领域任职资格限制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十三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限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

监管处

注册处

外资处

《关于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2796号)

62

信息公示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七条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监管处

63

交通运输部门提供的严重违法失信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的相关责任主体

市交通委

信息公示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七条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监管处

《关于对严重违法失信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7274号)

64

农业部提供的在农资生产经营领域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企业(以下简称“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下简称“失信相关人”)

市农委

农资领域任职资格限制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

限制失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担任相关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监管处

注册处

外资处

《关于对农资领域严重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7346号)

65

协同监管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二、大力推广随机抽查监管

将失信企业纳入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督检查频次和提高随机抽查概率。

网监处

监管处

消保处

66

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供的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的当事人。当事人为企业的,联合惩戒对象为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直接责任的从业人员。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惩戒对象为自然人本人

市发改委

涉金融领域任职资格限制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

限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监管处

注册处

外资处

《关于对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7454号)

67

信息公示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七条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监管处

68

协同监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第五部分第一条;完善以奖惩制度为重点的社会信用体系运行机制,

加强日常监管检查。

监管处

69

海关总署提供的海关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上海海关

海关领域任职资格限制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

一定期限内,对有走私罪的海关失信企业,列入黑名单,依法限制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成为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监管处

注册处

外资处

《关于对海关失信企业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7427号)

70

海关领域任职资格限制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十三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限制海关失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担任国有独资公司董事、监事及国有资本控股或参股公司董事、监事及国有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提出其不再担任相关职务的意见。

监管处

注册处

外资处

71

信息公示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七条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监管处

72

工信部提供的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未经许可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企业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人员

市经信委

市通信管理局

信息公示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七条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监管处

《关于在电子认证服务行业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7844号)

73

国家发改委提供的违反电力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经政府主管部门认定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并纳入电力行业“黑名单”的市场主体及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其他相关人员

市发改委

电力行业任职资格限制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

强制退出电力市场,在政府市场主体目录中移除,在电力交易机构取消电力交易注册。对售电公司电力交易机构3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电力交易注册申请,限制失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有关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监管处

注册处

外资处

《关于对电力行业严重违法失信市场主体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运行〔2017946号)

74

信息公示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七条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监管处

75

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公布的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食盐和非食用盐产品生产经营者。该生产经营者为企业的,联合惩戒对象为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人员。该生产经营者为自然人的,联合惩戒对象为本人

盐业主管部门

盐业行业任职资格限制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

对严重失信的自然人,依法限制其担任盐行业生产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监管处

注册处

外资处

《关于对盐行业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经体〔20171164号)

76

信息公示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七条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监管处

77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能源局、海洋局及地方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并被列入石油天然气行业“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市场主体。该市场主体为企业的,联合惩戒对象为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人员;该市场主体为自然人的,联合惩戒对象为本人

市发改委

市公安局

市国土资源局

市住建委

市商务委等主管部门

信息公示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七条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监管处

《关于对石油天然气行业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运行〔20171455号)

78

交通运输部门提供的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被列入运输物流行业“黑名单”的市场主体及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挂靠货车实际所有人及相关人员。市场主体包括从事运输、仓储、配送、代理、包装、流通加工、快递、信息服务等物理相关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市交通委

运输物流行业任职资格限制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十三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限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

监管处

注册处

外资处

《关于对运输物流行业严重违法失信市场主体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的备忘录》(发改运行〔20171553号)

79

信息公示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七条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监管处

80

商务部、国家发改委等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提供的国内贸易领域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主体

市商务委

市发改委

信息公示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七条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监管处

《关于对国内贸易流通领域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71579号)

81

对外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和地方提供的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严重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和相关责任人

市发改委

协同监管

《广告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对严重失信主体发布的广告要予以重点监管,经核实是虚假违法广告的应当立即责令停止发布,依法查处。

广告处

《关于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外资〔20171894号)

82

协同监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第五部分第一条完善以奖惩制度为重点的社会信用体系运行机制。《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十)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

依法依规加大对失信主体日常监督检查频次和提高随机抽查概率。

监管处

公平处

83

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任职资格限制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十三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限制其担任国有独资公司董事、监事及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董事、监事及国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

监管处

注册处

外资处

84

对外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和地方提供的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严重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和相关责任人

市发改委

信息公示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二条

失信主体变更名称的,将变更前后的名称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上公示。

注册处

外资处

《关于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外资〔20171894号)

85

信息公示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七条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监管处

86

为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定的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各类保险机构、保险从业人员以及与保险市场活动相关的其他机构和人员

市保监局

保险领域任职资格限制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十三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被聘任为国有独资公司董事、监事及国有资本控股或参股公司董事、监事及国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重要参考。

监管处

注册处

外资处

《关于对保险领域违法失信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71943号)

87

保险领域任职资格限制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依法限制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监管处

注册处

外资处

88

信息公示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七条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监管处

89

人社部提供的我存在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失信行为的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人员。

市人社局

信息公示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七条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监管处

《关于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72058号)

90

民政部门提供的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

市民政局

婚姻登记领域任职资格限制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十三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

限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提出其不再担任相关职务的意见。

监管处

注册处

外资处

关于对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8342号)

91

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提供的在家政服务领域经营活动中违反《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相关机构及人员等责任主体,包括失信家政服务企业;失信家政服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从业人员

市发改委

市商委

家政服务领域任职资格限制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将违法失信信息作为相关主体担任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参考;将违法失信信息作为相关主体担任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融资性担保公司、银行卡清算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参考;对相关违法失信主体已成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予以重点关注;对相关违法失信主体已成为证券、基金、期货机构从业人员的予以重点关注。

监管处

注册处

外资处

《关于对家政服务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8277号)

92

信息公示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七条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监管处

93

质监总局提供的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进出口生产经营及相关代理企业

市质监局

协同监管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第(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第(十三)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加大对严重失信企业日常监督检查频次,提高随机抽查概率。

公平处

《关于对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8176号)

94

信息公示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七条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监管处

95

民政部、国家发改委提供慈善捐赠领域失信责任主体信息

民政部

国家发改委

协同监管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不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的,依法追究其产品安全责任。

消保处

《关于对慈善捐赠领域相关主体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8331号)

96

在市场监管、现场检查等工作中予以参考。

监管处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2018830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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