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本市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决定发布《上海市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1月22日
上海市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1996〕19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税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原则)
听证程序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条(当事人的基本权利)
听证程序实行告知、回避制度,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第四条(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条(申诉与检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税务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诉或者检举。上一级税务机关对申诉或者检举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六条(听证组织机关)
税务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税务机关组织行政处罚听证。
第七条(听证主持人的指定)
听证由税务机关指定其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主持。
第八条(听证人员的范围)
行政处罚听证实行听证会制度。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组成。听证会组成人员应为单数。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由负责听证的税务机关指定。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可以聘请本单位以外的人员作为特邀听证员参加听证。
听证主持人应由在税务机关从事法制工作两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三年以上的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设一名,听证员一般设二名,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会应当设记录员一名,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听证事务。
第九条(听证主持人职责)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二)审查听证参加人的资格;
(三)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或者与之相关的法律进行询问,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护听证的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进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
(六)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宣布结束听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回避)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
(四)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当事人申请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由组织听证会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向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十一条(听证的全过程记录)
有条件的税务机关可以设立听证室,必要时可以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辅助听证记录。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二条(听证参加人的范围)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案件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三)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四)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
(五)其他有关的人员。
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三条(听证参加人的义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及听证员的询问。
第十四条(当事人的权利)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依照本办法申请回避;
(三)出席听证会或者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核对听证笔录。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法定代理人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
第十五条(当事人查阅案卷)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依法查阅与听证有关的案卷材料。
第四章 证据
第十六条(听证证据)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当事人的陈述等。
第十七条(证据的出示)
证据应当在听证会上出示、宣读和辨认,并经质证,凡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由听证会验证,不得在公开听证时出示。
第五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八条(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制作和内容)
税务机关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二)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
第十九条(听证要求的提出)
当事人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对于不符合听证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组织听证。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决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不得再要求听证。
第二十条(听证的受理和通知)
税务机关受理听证后,应进行下列工作:
(一)负责承办案件的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将税务行政处罚认定的主要违法事实、证据的复印件、照片以及证据目录、证人名单等移送负责听证的机构;
(二)负责听证的机构接到移送的案卷材料后,应在三日内确定听证会组成人员;
(三)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七日前,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把听证时间、地点等事项通知其他参加人;
(四)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在听证会举行七日前公告案由、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听证举行时间和地点。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内容包括:
(一)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会组成人员的姓名;
(三)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四)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六章 听证会的举行
第二十一条(听证预备)
听证会举行前,记录员应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是否到会,宣布听证纪律。
听证会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会组成人员、记录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二条(听证调查)
在听证会调查阶段,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案件调查人员可以向当事人提问。
当事人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提问。
当事人的代理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提问。
听证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提问。
第二十三条(听证证据的质证)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向听证会出示物证,宣读书证,让当事人辨认、质证;对未到会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宣读。
第二十四条(听证证据的核实)
听证会组成人员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暂停听证,待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再继续听证。
第二十五条(听证过程中的申请事项)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对于上述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听证申辩)
在听证会辩论阶段,在听证主持人的组织下,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和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听证主持人在宣布申辩终结后,当事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听证笔录)
听证会的全部过程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作为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有关听证的内容。
听证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在听证笔录上载明。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会组成人员和记录员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八条(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的制作和效力)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组织听证会组成人员依法对案件作出独立、客观、公正的判断,并写出《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告税务机关负责人。听证会组成人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如实报告。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内容包括: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处理意见和建议。
税务机关应当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作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不处罚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听证的延期)
税务机关除因不可抗力或特殊情况决定延期举行听证外,听证应当按期举行。当事人申请延期的,由税务机关决定是否准许。
第三十条(听证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四)出现其他需要中止听证情形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三十一条(听证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经两次通知都不参加听证的;
(三)出现其他需要终止听证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听证的举行期限)
除延期听证、中止听证外,听证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十五日内举行听证。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案件调查人员是指税务机关内部具体承办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听证费用)
当事人不承担税务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期限概念)
本办法中三日、五日、七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上海市税务系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的公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2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上海市税务系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的公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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