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优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行业机构和高管准入监管的通知

沪银监通〔2016〕16号

在沪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上海自贸区”)成立三年来,区内银行业机构数量持续增加,运行平稳,创新活跃,有力促进了区内贸易投资便利化。同时,伴随着上海自贸区与国际金融中心、科创中心建设纵深推进,区内银行业改革发展面临新的形势。为进一步适应上海经济转型发展和全国金融改革开放探索的新需要,现根据《进一步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融开放创新试点加快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方案》(银发〔2015〕339号)和银监会有关简政放权的相关工作精神,上海银监局对2014年5月颁布的《关于简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相关机构和高管准入方式的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详见附件)进行了修订。重点围绕“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市场准入改革精神,进一步扩大自贸区准入简化政策的适用地域与机构范围,优化区内机构及高管的准入流程,精简相关报告事项要求,完善区内、外准入政策的有效衔接,并实现自贸区探索对市场准入改革工作的适当前瞻引领,以进一步加大上海自贸区银行业改革开放试验的力度,提升区内银行业及监管的服务便利化水平,推动上海自贸区金融环境建设再上新台阶。

请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认真执行《细则》,不断强化主体意识与能力,用足用好自贸区政策红利,持续提升银行业服务实体经济的水平。在执行过程中,如遇重要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对于执行不当或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及发生重大违规行为的机构,我局将酌情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取消准入简化政策等监管措施,实施动态的差异化监管。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简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银行业机构和高管准入方式的实施细则(2016年)》

2016年10月28日

 

附件:

关于简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行业机构和高管准入方式的实施细则(2016年)

一、总则

(一)(制定依据)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行业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有关银行业监管规定,并报经中国银监会同意,特试行本实施细则。

(二)(总体目标)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银行业监管职能转变,积极探索监管模式创新。按照准入前国民待遇原则和国际化、法治化要求,全面提升事中、事后监管水平。在简政放权的同时,进一步明晰银行业自身管理职责,落实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监管经验的改革初衷。

(三)(适用范围)上海银监局依照本实施细则和相关规定,简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以下简称区内)相关机构和高管准入方式,对银行业执行本实施细则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若发现辖内机构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或发生重大风险违规事件,上海银监局可酌情暂停其享有的自贸区准入简化政策。

(四)(法律责任)对于本实施细则所规范的报告制事项,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报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以及报告所涉机构、高管的合规性、适格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报告事项处理过程中存在瞒报、漏报等不合规、不审慎行为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对报告机构依法实施监管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同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五)(年度网点计划)上海银监局对全国性中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上海本地银行在区内增设或升格分支机构的年度网点计划不作事前审批,在区内增设或升格银行分支机构不受该银行在上海地区年度网点总计划的限制。

二、简化区内机构准入方式

(六)(机构类型)在沪中资商业银行、外资法人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在区内新设、变更、终止分行级以下(不含分行)分支机构(包括支行、分理处、储蓄所)的,无需报经上海银监局事先审批,实行事后报告制。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银行在区内设立的银行机构,比照适用本实施细则。

(七)(报告情形)本章所称事后报告的情形,包括新设、变更、终止。其中,变更情形包括区内迁址、更名、升格、降格。

(八)(报告主体)新设、变更、终止区内分支机构的上级管辖行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向上海银监局报送报告材料。

(九)(报告材料)银行应根据中外资银行新设、变更、终止分支机构的行政许可或报告要求,制定自行评估、验收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标准和要求,明晰分工和职责,确保新设或变更后的分支机构实质符合监管规定和审慎性要求,终止分支机构的所有手续完备合规,并向上海银监局提交以下报告材料:

1.新设机构

(1)设立报告,内容包括已拨付给新设机构的营运资金、新设机构的营业地址、新设机构主要负责人姓名等;

(2)总行或上级管辖行同意新设机构的批复文件或董事会决议;

(3)营运资金到位证明;

(4)公安、消防验收证明;

(5)内部管理制度清单;

(6)自行评估验收管理制度(制度建立及修订时提交即可,无需重复报送,下同)及其实施自行评估验收的证明材料,其中每项评估结果应由相关验收部门盖章或由该责任部门负责人签章;

(7)可行性研究报告;

(8)组织架构图(明确实际到岗人员);

(9)新设机构高管人员相关材料,同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

2.区内迁址

(1)区内迁址报告,内容包括迁址原因、迁址后机构的营业地址等;

(2)公安、消防验收证明;

(3)自行评估验收管理制度及其实施自行评估验收的证明材料,其中每项评估结果应由相关验收部门盖章或由该责任部门负责人签章;

(4)原金融许可证及其复印件(A4规格)。

3.机构更名

(1)更名报告,内容包括更名原因及已工商查名结果等;

(2)自行评估验收管理制度及其实施自行评估验收的证明材料(不涉及营业场所变更的机构更名可不提供),其中每项评估结果应由相关验收部门盖章或由该责任部门负责人签章;

(3)原金融许可证及其复印件(A4规格)。

4.机构升格或降格

(1)升格或降格报告,内容包括升格或降格原因等;

(2)总行机构改革规划或上级管辖行同意升格或降格的批复文件;

(3)上级管辖行对升格或降格后机构的业务范围授权文件;

(4)机构升格或降格前后的组织结构图(明确实际到岗人员);

(5)原金融许可证复印件(A4规格)。

5.终止机构

(1)终止报告,内容包括终止原因等;

(2)总行或上级管辖行同意机构终止的批复文件或董事会决议;

(3)内部审计部门或外部审计机构对拟终止分支机构的审计报告。

(4)终止机构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计划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5)原金融许可证及其复印件(A4规格)。

(十)(颁证流程)上海银监局自收到银行报送的完整的报告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在银监会金融机构及市场业务准入管理系统和金融许可证管理系统中进行设立、变更及终止登记,向报告机构颁发、换发或回收《金融许可证》。上海银监局仅就报告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核,并同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三、简化区内高管准入方式

(十一)(高管类型)在本实施细则第(六)条所列的机构担任主要负责人或实际履行职责的负责人,无需报上海银监局事先审批,免于参加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实行事后报告制。

上述报告制仅适用于高管任职资格审核范围内的分支机构负责人。

(十二)(报告主体)高管人员任职的区内分支机构的上级管辖行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向上海银监局报送报告材料。

(十三)(报告材料)银行应根据中外资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政许可或报告要求,明确选任资格条件,明晰选任流程和职责,自行审查、核查并确认区内分支机构高管人员实质符合监管规定的各项要求,且具备落实本行区内业务发展战略所需要的专业治理能力和实践经验,并向上海银监局提交以下报告材料:

1.任职报告,内容包括任职人所任职务、职责、权限,及该职务在本机构组织结构中的位置及汇报路线;

2.对任职人的授权书;

3.任职人的简历、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复印件(应由授权签字人签字);

4.由任职人签署的无不良记录陈述书以及任职后将守法尽责的承诺书;

5. 拟任人曾担任金融机构董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还应提交最近职务的离任审计报告(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或者原任职机构出具的履职评价;

6.任职人在银行、银行集团及其关联企业中担任、兼任其他职务的情况说明;

7.由报告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签发的任职资格审查承诺函。

(十四)(报告流程)银行应在内部任命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上海银监局提交完整的报告材料。上海银监局仅就报告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核,并同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四、简化区内外机构迁址、高管调任准入方式

(十五)(机构迁入)对银行分行级以下(不含分行)的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且不涉及机构更名的,以“只进不出”的区内外单向开放为原则,即区外分支机构可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章要求,直接搬迁进入区内,实行报告制;按照报告制设立的区内分支机构搬迁至区外的,应按照中国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十六)(高管调任)区外或区内现任银行业高管人员向区内同质同类银行业金融机构平级调动或改任较低职务的任职资格审查,改为事后报告制。

区外或区内现任银行业高管人员向区内非同质同类银行业金融机构间平级调动或改任较低职务的任职资格审查,无须进行任职资格考试,仅需向原任职资格审查部门征求意见。

五、附则

(十七)(未尽事宜)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应遵照相关规定执行。

(十八)(解释主体)本实施细则由上海银监局负责解释。

(十九)(施行日期)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简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相关机构和高管准入方式的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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