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财税〔2016〕77号
各区财政局、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5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将本市增值税的起征点明确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
四、本通知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关于调整本市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沪财税〔2011〕114号)相应废止。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增值税起征点,按照《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本市增值税起征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沪财税〔2016〕51号)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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