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落实内地与香港、澳门分别签署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内地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暂时调整有关行政审批和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决定》(国发〔2016〕32号)有关要求,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可在内地设立独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相关要求和办理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二、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可在内地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经营公共国际船舶代理业务,港澳资本股比放宽至51%。相关要求和办理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由广东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广东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办理审批程序,并将审批结果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四、由福建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本辖区内企业经营福建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至香港、澳门航线普通货物船舶运输(不含油品、化学品、集装箱货物以及旅客运输),以及福建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至香港、澳门航线在航船舶变更船舶证书上的数据后继续从事港澳航线船舶运输的审批工作。审批结果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相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注册在上述四省(区)的企业申请经营该四省(区)至港澳航线普通货物船舶运输的,若从事非注册地省(区)至港澳航线运输,企业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事先征求非注册地省(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被征求意见单位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回复,逾期视为无意见)。
经营企业应使用全资自有船舶运力经营港澳航线船舶运输业务,不得采用挂靠经营方式。
五、我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港澳航线运输管理工作的通知》(厅函水〔2012〕157号)内容与本公告内容不符的,以本公告内容为准。
特此公告。
交通运输部
2016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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