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固定污染源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申请及核定规则(试行)

沪环保总〔2016〕200号

各区县环保局,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固定污染源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申请及核定工作,经研究,我局制定了《上海市固定污染源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申请及核定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固定污染源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申请及核定规则(试行)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2016年5月23日

附件

上海市固定污染源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申请及核定规则(试行)

  为进一步统一和规范固定污染源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的申请及核定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一般规定

  现有固定污染源以达标前提下的上年度实际排放量为基础,根据当地政府确定的年度减排目标,核定首年度和分年度许可排放量。

  废水重点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及一类污染物)和大气重点污染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实际排放量计算方法按照环境统计的方法执行,挥发性有机物实际排放量计算方法按照《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石化等5个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计算方法(试行)的通知》(沪环保防〔2016〕36号)执行。排放量核算按照《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沪环保总〔2016〕62号)执行。

  固定污染源原则上应当核定每个废水和废气排放口的年度许可排放量;如无实测数据,同一生产线的多个排口可以合并核定。对废气的无组织排放一般不予许可,但应通过物料衡算等方法核算其排放量,申请排污许可证时一同报告;因不具备收集或者消除、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件的无组织排放(造船等),在采取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措施后按上年度实际排放量予以许可。

  对未达生产负荷的企业,其许可排放量的增加需经环保部门技术评估后核定,原则上其许可排放量不得超过近三年内实际排放量的最大值。

  新建固定污染源在正式投运前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文件核定,投运后按实际排放量予以许可。

  二、特别规定

  1.纳管企业

  工业废水纳入污水处理厂的企业,除一类污染物外,其他废水重点污染物不核定许可排放量。纳管企业废水排放浓度要符合相应的纳管标准要求,水量要满足《排水许可证》或污水处理厂协议要求。

  2.燃煤(燃气)电厂

  燃煤(燃气)电厂许可排放量根据其上年度实际烟气排放量和排放浓度乘积核定。在达到行业最新排放标准的前提下,原则上不再增加额外的减排任务,其分年度许可排放量与首年度许可排放量一致。核定时,新标准已预告实施期限的,自实施之日起按新标准核定后续年度许可排放量,但不得超过当前年度的排放量。原则上对燃煤(燃气)电厂因发电负荷变化而超出许可排放量的行为不实行超总量处罚,但排放浓度不能有明显提高。

  燃油电厂参照执行。

  3.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

  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包括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生活垃圾处理厂(场)、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处置厂等。其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根据上年度排气量(排水量)和上年度实际平均排放浓度乘积核定。因生产负荷变化而超出许可排放量的行为原则上不实行超总量处罚,但排放浓度不能有明显提高。

  4.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在实施污染减排和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程后,根据其污染减排模式及其相对应的污染物去除率核定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

  5.特别时段许可排放量

  环保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冬季(每年11月至来年2月)的环境质量状况,对冬季不利气象条件下大气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提出更严格的要求。

  6.超标情况的处理

  对于超标排放的企业,应先进行限期整改,待整改达标后按上述规定核定许可排放量。

  三、其他规定

  1.许可排放量不得超过环评批复量和按排放标准核算的排放量,一般也不得超过排污单位的自行申报量。

  2.国家对污染物排放指标的许可量核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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