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息公示举报、更正、查询申请处理办法》的通知

沪工商管 (2015) 228 号

各区(县)市场监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息公示举报、更正、查询申请处理办法》已经市工商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5年12月14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息公示举报、更正、查询申请处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健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规范本市企业信息公示和管理,维护守法诚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部门公示企业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企业信息公示提出举报、更正、查询申请的,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处理其申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息是指,本市注册登记的企业通过上海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以及工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通过上海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企业信息。

    第四条(申请类型)

    企业信息公示举报、更正、查询申请具体指以下四种类型: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向工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举报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工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公示的信息不准确,要求工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更正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公示的企业信息有疑问,向工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查询的;

    (四)经企业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工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查询该企业选择不公示的信息的。

    第五条(提出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登记被申请企业的工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举报、更正、查询申请,并以书面形式提交申请书和证明材料。

    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接收该申请的受理机关代为填写申请书。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在申请书上签字;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在申请书上加盖单位公章。

    第六条(申请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明确的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的类型、能够据以指向特定的企业信息。

    根据申请类型的不同,应提交不同的证明材料:

    (一)举报申请,应当提交能够证明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的材料。

    (二)更正申请,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工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材料。

    (三)疑问查询申请,应当提交能够证明企业与工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对同一事项进行公示,但公示内容不一致的信息内容。

    (四)不公示信息查询申请,应当提交企业同意申请人查询其选择不公示的信息的书面凭证、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被查询企业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书面凭证内容应当确认申请人身份,注明查询的范围、凭证时效。书面凭证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

    (五)其他证明材料。

    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受理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补正。

    第七条(举报申请的处理)

    受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处理情况分别作出书面告知:

    (一)受理机关通过核查,未发现被举报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核查结果;

    (二)受理机关通过核查,发现被举报企业公示的信息存在虚假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三)该企业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更正申请的处理)

    受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处理情况分别作出书面告知:

    (一)受理机关通过核查,未发现工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核查结果;

    (二)受理机关通过核查,发现工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将更正情况告知申请人;

    (三)依法不属于工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公示该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第九条(疑问查询申请的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公示的企业信息有疑问的,可以向政府部门申请查询。“有疑问的企业信息”是指企业与政府部门对同一事项进行公示,但公示内容不一致的信息。

    受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处理情况分别作出书面告知:

    (一)受理机关通过核查,未发现企业与工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公示内容存在不一致的情形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核查结果;

    (二)受理机关通过核查,发现工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将更正情况告知申请人;

    (三)受理机关通过核查,发现被申请企业公示的信息不准确,或者存在漏报、虚假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四)依法不属于工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或者该企业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公示该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第十条(不公示信息查询的处理)

    申请人提供的查询申请材料齐全的,受理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前往受理机关查阅相关信息。

    受理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提供查询信息的书面材料(包括电子图片和文档)。

    查询人不得通过摄影、摄像等方式截取查阅界面。

    第十一条(法律责任)

    工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根据申请对企业公示的信息依法进行核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对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企业,工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通过上海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在核查中发现企业未按规定履行公示义务,或者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责任追究)

    受理机关未依照本办法履行工作职责或者未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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