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贯彻落实简政放权、优化服务的改革精神,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保障“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政策措施落实落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
一、废止10部规章
(一)《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月9日工商广字〔1988〕第13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第一次修订,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9号第二次修订,2004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三次修订,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58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修改有关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二)《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12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5号公布,1996年12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3号修订,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58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修改有关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三)《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1997年1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4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四)《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号公布)。
(五)《经纪人管理办法》(2004年8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公布)。
(六)《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1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6号公布,1996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9号修订)。
(七)《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1997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8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八)《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2004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7号公布)。
(九)《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2006年5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5号公布)。
(十)《商标代理管理办法》(2010年7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0号公布)。
二、修改4部规章的部分条款
(一)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删去第三十五条中“或者办事机构”的内容,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删去第四十四条中“或者办事机构”的内容,删去第四十六条中“和办事机构”的内容,删去第五十一条中“和办事机构”的内容,删去第五十八条中 “《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的内容。
(二)将《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修改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外国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删去第五条第(二)项中“从事陆上、海洋的石油及其它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的,应提交对外经济贸易部的批准文件;承包海洋石油工程的,应提交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的同意函;承包陆上石油工程的,应提交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或其授权单位的同意函;外国银行设立分行的,应提交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文件;承包房屋、木土工程建造、装饰或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应提交建设部颁发的《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应提交该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按其生产经营活动的所属行业,分别提交相应的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的内容。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外国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原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将第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督促外国企业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三)将《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具备下列条件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可以提出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申请:”;将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辖区内外商投资达到一定规模,或者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达50户以上;”;删去第一款第(三)项中“、年检初检”的内容。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申请局还应当提交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或者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申请局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专职机构及人员编制的文件。”
将第六条中“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局”。
将第九条第二款中“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局”。
删去第十条第一款中“、出资检查、年检初检”的内容。
将第十二条中“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代表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印制,被授权局按规定申领。”
(四)删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五条中“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出质登记。”的内容。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登记机关应当将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供社会公众查询。”
删去第十六条中“和登记簿”的内容。
此外,对相关部门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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