吊销营业执照与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联系密切,前者是行政处罚行为,要求更为严谨,必须遵守法定的执法程序。在实践中,基层工商机关应综合行政处罚和信用信息公示这两种手段,采取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登记等有效措施和手段挤干市场主体水分,保证经济户口反映实体经济的基础性作用。
一、吊销营业执照的常见情形
(一)违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1.《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分公司登记。公司、分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公司、分公司营业执照等行为。
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企业和经营单位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企业和经营单位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企业和经营单位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等行为。
3.《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
4.《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
5.《个体工商户条例》规定的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税务登记等行为,可以采取吊销营业执照的措施。
(二)生产经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1.《广告法》规定的两年内有3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的经营者销售禁止销售的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情节严重。
3.《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投标人有两次以上严重违法。
4.《产品质量法》规定的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或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或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或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情节严重。
5.《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情节严重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违法行为。例如,《拍卖法》《药品管理法》《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直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对吊销营业执照工作的具体规定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行政处罚信息属于工商部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企业信息。吊销营业执照属于行政处罚,相关信息应当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及时进行公示。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将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具备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情形,还将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企业依法办理住所或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可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这就意味着此时需要对吊销营业执照进行状态恢复。该恢复程序属于独立的行政行为,应当根据新情况判断原行政处罚决定的必要性,并通过原吊销程序发布拟变更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没有异议的,依法变更被吊销企业的行政处罚决定,如有异议,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予以恢复,但已进入清算程序的被吊销企业不得申请恢复。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同时,要告知企业依法进行清算,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对于吊销企业从事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对于吊销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拒不办理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于吊销企业投资的相关企业,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此外,《个体工商户条例》删除了个体工商户未开业或停业可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的规定,工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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