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行政复议工作,加强执法监督,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规定》的有效实施,结合市局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复议审理工作规则
(一)复议机关与复议机构
市局是复议机关,依申请办理申请人不服各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自贸试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除外,以下简称区县局)、机场分局、检查总队作出的属于工商职能行政行为的复议案件。
市局法制处(以下简称法制处)是复议机构,具体办理复议事项,履行复议职责。
(二)受理
收到复议申请后,由法制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复议人员承办案件。
对决定受理的申请,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法制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复议申请,应当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并送达给申请人。
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被申请人依法答复。
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的,应当制作相应法律文书并送达给第三人。
(三)审理
被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受理案件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其他答复材料。逾期提交的,视为没有提交。
被申请人应当将所提交的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复印件装订成卷,并制作《证据目录清单》,写明证据名称、证据来源以及所要证明的事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另行装订成册,并告知承办人。
被申请人当面提交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时,承办人应当签收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前应当清点材料,以确保与《证据目录清单》一致。
复议期间,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依法查阅有关材料后,承办人应当要求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填写《行政复议相关材料查阅登记表》,并将该登记表归入复议案件档案。
法制处依法调查取证时,可以要求被申请人的作出行政行为部门、业务指导部门、法制机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说明案件相关情况。涉案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或者拟作出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决定的,应当约谈被申请人负责人。
申请人提出申请或者法制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复议案件。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复议案件,法制处可以邀请兼职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法制员等进行研讨,并做好讨论记录。
(四)回避
申请人认为复议案件承办人、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与审理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可以要求相关人员回避。是否准许,由法制处负责人决定。
复议案件承办人员、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认为自己与审理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五)决定
复议案件审理终结,承办人应当撰写《行政复议案件审结报告》,并草拟《行政复议决定书》。
法制处负责人认为需要业务指导部门会审的,可将《行政复议案件审结报告》、《行政复议决定书(草拟稿)》,连同复议案件材料,送相关业务指导部门。业务指导部门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会审意见。
市局作出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决定,应当将相关复议决定抄送给被申请人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
(六)复议意见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
(1)市局作出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决定,需要被申请人做好善后工作的;
(2)市局作出维持或者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终止复议的决定,但存在需提出复议意见的情形的;
(3)存在与行政行为相关联的其他违法行为,但不属于本行政复议审查范围的。
被申请人收到复议决定为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行政复议意见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复议决定执行情况及落实情况书面报告给法制处。
二、复议答复工作规则
(一)牵头部门
法制处牵头办理市局作为被申请人的复议案件的答复工作。
(二)指定承办人
市局法制处收到复议机关的答复通知,应当及时将复议申请等相关材料转送涉案行为作出处室或者区县局(以下简称涉案部门),涉案部门应当指定承办人负责复议答复。
(三)复议答复准备
法制处应当在复议答复期限届满三日前组织召开复议答复准备会,拟定答复思路、举证材料,确定基本答复意见。会议由法制处负责人及承办人、涉案部门负责人及承办人、业务指导部门负责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兼职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法制员参加。案情简单的,可以不召开复议答复准备会。
涉案部门承办人主要负责整理证据材料、拟定答复意见初稿等事宜;法制处承办人主要负责提出答复思路、梳理涉案法律依据、联系复议机关等事宜。
法制处会同涉案部门制作《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按复议机关要求装订相关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给复议机关。
(四)复议审理期间的协调
复议机关提出调查取证要求或者组织听证的,法制处和涉案部门承办人应当做好准备工作,接受询问,参加听证。
复议期间,发现需要补充调查的,由涉案部门执行;需要撤销、变更、停止执行涉案行政行为的,由涉案部门报市局负责人审批后执行。
(五)复议决定的执行
复议机关作出撤销、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确认违法等复议决定的,法制处应当及时向市局负责人报告,并将复议决定抄送相关处室。复议机关向市局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的,法制处应当会同相关处室起草回复意见并按要求报告给复议机关。
三、复议文书审批
《行政复议受理案件通知书》、《延长复议期限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意见书》、《停止执行行政行为通知书》由承办人草拟,经法制处负责人同意,呈分管法制工作局长审批后,加盖市局局章送达。
《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行政复议告知书》、《行政复议第三人告知书》或者《第三人申请参加行政复议不予准许告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由承办人草拟,经法制处负责人同意后,加盖市局局章送达。
《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由承办人草拟,经法制处负责人同意后,加盖法制处印章后送达。
四、复议情况统计分析
法制处定期统计分析复议案件情况,形成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呈送市局负责人。经市局负责人同意后,分析报告抄送各区县局、机场分局、检查总队负责人。
各区县局、自贸试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场分局应当及时将涉及工商职能的复议决定上报法制处备案,并定期或者根据市局要求,统计分析属于工商职能的复议案件情况,并向市局报送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
法制处承办人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复议案件立卷归档办法》的规定,对所承办的复议案卷进行整理、立卷和归档。
五、其他规定
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复议决定,或者拒绝或者阻挠复议承办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复议机关可以向相应的人事、监察部门提出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
各区县局、自贸试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场分局作为复议机关审理属于工商职能的复议案件,以及区县局、自贸试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场分局、检查总队作为被申请人办理属于工商职能的复议答复工作,参照本规则执行。
本规则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复议工作规则》(沪工商法〔2008〕3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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