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人社就发〔2015〕44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高等学校: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本市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沪府发〔2015〕36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鼓励创业带动就业三年行动计划(2015-2017年)的通知》(沪府办发〔2015〕43号)的有关精神,为进一步加大鼓励创业带动就业工作力度,现就落实鼓励创业带动就业行动计划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初创期创业社会保险费补贴
青年大学生在沪创办3年以内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合作社、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创业组织,新招用本市劳动者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满6个月后,可按新招人数申请社会保险费补贴。补贴标准为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作为缴费基数计算的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50%,补贴期限最长3年,每个创业组织每年最多补贴2万元。
创业组织招用同一名本市劳动者,不能重复享受《关于对初创期创业组织实施社会保险费补贴和创业场地房租补贴意见的通知》(沪人社就〔2009〕20号)规定的初创期创业组织社会保险费补贴。
二、创业贷款担保和贴息
(一)创业贷款担保的对象为在沪创办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合作社、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创业组织的本市户籍劳动者、本市高校在读及毕业35岁(含)以下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青年。符合条件的个人申请20万元及以下创业贷款的,可免于提供个人担保。符合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利息补贴条件的,按规定给予贴息政策的扶持。
(二)在本市注册开业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合作社、民办非企业单位,其法人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获得本市商业银行或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的200万元及以下小额贷款,并按期还本付息的,可根据吸纳本市失业人员、协保人员和农村富余劳动力且稳定就业的情况,按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给予贴息,但每人每年贴息最高不超过2000元。贴息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三)对于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但在网络平台实名注册、稳定经营且信誉良好的网络商户创业者,可按规定申请最高15万元的创业前贷款担保。在贷款期限内还清贷款本息,按规定给予银行贴息扶持。
三、创业场地房租补贴
(一)创业场地房租补贴对象为在本市注册登记36个月以内的小微企业(不包括劳务派遣公司)、个体工商户、农民合作社、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创业组织。
(二)创业场地房租补贴标准根据创业组织吸纳本市失业人员、协保人员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并稳定就业的情况来确定,每吸纳一人每年最高补贴金额不超过3000元。补贴总额以创业组织在同一区县内注册地或经营地的实际发生租金为限。
四、创业培训见习
(一)本市高校就读的在校学生参加创业培训并考核鉴定合格的,可按规定享受培训补贴。
(二)本市高校就读的毕业学年学生参加青年创业见习的,可按规定给予学员生活费、见习带教费、见习学员综合保险费补贴。
五、鼓励创业专项补贴
(一)定期组织开展上海创业计划大赛、创业新秀评选等活动,积极推荐本市创业者参加国家各类创业竞赛活动。对获得市级优胜的创业团队给予5万元的创业启动金,对获得国家级优胜的创业团队给予10万元的创业启动金。对获得市级优胜的创业组织给予10万元的助力发展金,对获得国家级优胜的创业组织给予20万元的助力发展金。所需资金从市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二)定期组织开展市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的认定和评估工作,委托第三方社会中介机构对创业孵化成效进行分级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达到A级、B级、C级的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分别给予50万元、30万元、10万元的运作经费补贴,用于补贴房租、管理费等经费支出。所需资金从市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三)对于符合创业指导站功能定位、具备一定软硬件建设条件、创业指导成效突出的高校,可以提出创业指导站启动资金和工作经费补贴的申请。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教育部门委托第三方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定期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给予高校一次性15万元的启动资金补贴。对经评估达到A级、B级、C级的高校创业指导站,分别给予15万元、10万元、5万元的工作经费补贴。所需资金从市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创业扶持政策的若干意见》(沪人社就发〔2013〕38号)、《关于加强本市创业培训工作的试行意见》(沪人社职发〔2013〕19号)、《关于加强创业培训提升创业者能力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人社就〔2009〕14号)、《关于完善创业场地房租补贴政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人社就发〔2010〕66号)、《关于促进就业专项资金担保开业贷款的实施意见》(沪劳保就发〔2005〕30号)、《关于完善小额贷款担保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沪人社就发〔2009〕14号)、《关于完善小额贷款利息补贴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人社就发〔2010〕67号)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201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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