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总说明
(一)统计内容
大病保险统计制度包括3张报表(见附表)。其中,表1为保险公司大病保险项目统计表,包括大病分类、统筹层级、开办范围、期末有效承保人数、原保险保费收入、应收保费、赔付支出、赔付人次和赔付人数等统计指标。表2为保险公司大病保险项目利润表,主要反映大病保险项目经营损益情况。表3为行政区划代码表。
(二)报送单位
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总公司以项目为统计对象向我会报送表1和表2。表3为填报表1和表2的参考辅助表。
(三)报送方式
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总公司通过“中国保监会保险创新业务统计信息系统”,向我会报送大病保险统计数据。系统访问地址为:http://10.254.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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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报送频度
大病保险统计制度的报送频度为季报。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于季后12个自然日内报送相关统计数据,遇国庆、春节等法定长假可顺延3个自然日。
二、填报口径
1.大病保险:指为提高城乡居民医疗保障水平,在基本医疗保障的基础上,对城乡居民患大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给予进一步保障的一项制度性安排。本制度适用于保险公司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意见》(国办发〔2015〕57号)《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社会〔2012〕2605号)和《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3〕19号)开办的大病保险业务。大病保险业务应具备以下特征:第一,保费来源于基本医保基金;第二,由符合经营资质的商业保险公司以大病保险专属产品承保;第三,本制度涉及的大病保险统计指标以签署大病保险业务协议为准。
2.大病保险项目:各地大病保险如实行统一招标、统一保费标准、统一与保险公司(可为一家或数家保险公司)签署协议,则视为一个大病保险项目。
3.项目名称:按与政府相关部门签署的大病保险协议中的项目名称填报。
4、是否新增:指所填报大病保险项目是否是报告期中新增加的项目,如是则填“是”,否则填“否”。
5.大病保险分类:包括城镇居民、新农合、城乡居民、城镇职工和其他。请在统计报表下拉框中选择其一填列,选择“其他”时,应在备注中说明。
6.统筹层级:包括省级、地市级、区县级统筹。请在统计报表下拉框中选择填列。
7.开办范围:各项目按“表3行政区划代码表”查询填列,今后如遇行政区划调整,以民政部官方网站最新发布的区划代码为准。项目为省级统筹的,填写开办省份对应的区划代码;项目为地市级统筹,填写开办地市对应的区划代码;项目为区县级统筹,填写开办区县对应的区划代码。
8.人均筹资标准:指保险公司签订的大病保险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人均筹资水平。
9.起付线:指保险公司签订的大病保险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起付标准,即大病保险资金支付参保人所发生合规医疗费用计算起点。
10.封顶线:指保险公司签订的大病保险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大病保险资金支付参保人所发生合规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
11.报销比例:指保险公司签订的大病保险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大病保险资金对参保人所发生合规医疗费用给予报销的比例。
12.协议参保人数:指保险公司签订的大病保险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参保人数。
13.赔付人次:指统计期内保险公司累计发生的大病保险已决赔付人次。
14.赔付人数:指统计期内保险公司累计发生的大病保险已决赔付人数。
15.共同开办:指一个统筹区域内由多家保险公司开办大病保险业务。对于共同开办业务,各保险公司一般是按照行政区划开办大病保险业务,应分别填报各自的业务信息。
16.共保: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使用同一保险合同,对同一保险标的共同承保,并共同签发保单。对于共保业务,由主承保人报送表1及表2。
17.业务及管理费包括大病保险业务专属费用和分摊的共同费用,费用认定及分摊标准遵照大病保险相关监管规定执行。如大病保险资金未上划总公司统一运用,则分摊的投资收益指标填报利息收入。
18.政策性亏损补贴:指由于基本医保政策调整等政策性原因给保险公司带来亏损时,基本医保基金向保险公司分摊的补贴。
19.超额结余返还:指保险公司承办大病保险出现超过合同约定的结余,向基本医保基金返还的资金。
其他未做特别说明的统计指标填报口径参照现行保险统计制度执行。
项目数、开办地市数、开办县区数、期末有效承保人数、应收保费为报告期末时点数。原保险保费收入、赔付支出、赔付人次、赔付人数和大病保险利润表统计指标为时期数,填报年初至报告期累计数。项目数、开办地市数、开办县区数的统计单位为个,期末有效承保人数、赔付人次和赔付人数的统计单位为万人,原保险保费收入、赔付支出、应收保费和大病保险利润表统计指标的统计单位为万元,小数点后保留2位。
附表:
1.保险公司大病保险项目统计表
2.保险公司大病保险项目利润表
3.行政区划代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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